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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许哲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3月13日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2015年5月14日因危险驾驶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125两轮摩托车沿肇源县新站镇政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新站镇政府门前十字路口处时,与张某甲驾驶由东向西左转弯的黑EXG9**号奇瑞瑞虎吉普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员许某某受伤。经检测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8mg/100ml。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在肇源县中医院被肇源县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取车凭证,血液乙醇建议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驾驶员信息单,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车辆性能技术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翠柳审 判 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