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磨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倪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磨民初字第521号原告倪某,女,1984年11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4********,汉族,住如皋市磨头镇苗圃宿舍**号。被告刘某,男,1987年9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7********,汉族,住如皋市城南街道左邬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小琴,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结婚,在未能很好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因小孩姓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提出离婚,经亲友劝和。原告怀孕后本想以此改善关系,被告不去珍惜双方的结晶,反对原告不闻不问。××××年××月××日原告住院生小孩,被告不但不给分文,连到医院看望也不能做到,不尽抚养小孩的义务,电话也不联系,被告的行为伤害原告的感情,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协议达成后,双方又未能和好。被告依旧对原告和小孩不予过问,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现双方关系未改善,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分居近两年,双方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同意与原告倪某离婚,但要求原告倪某返还礼金60000元及四样金首饰。因原告生育子女未告知被告,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原告倪某以自己的经历博得别人同情从而达到以婚诈骗的目的,被告本来对这门婚姻不满意,而且回绝了原告,后来在原告一再恳求下再加上被告父母的压力,被告父母认为自己家条件差,原告也是苦命孩子,结婚后会互相珍惜,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才勉强同意这门亲事。但在谈论结婚事宜时原告方向被告索要礼金108800元,并且承诺该礼金只是走过场,会全额退还,被告方东拼西凑共去礼金68800元及四样首饰,但被告没想到原告方只回了8800元。结婚后原告只勉强在被告处生活三、四个月就回到原告父亲家生活至今。生小孩原告根本没有与被告沟通,被告并不知情,且小孩何时出生都不知道,只是在去年原告起诉离婚时才知道该情况。去年的离婚诉讼,也是原告主动撤诉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不久原告怀孕,双方因小孩姓氏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倪某离开被告刘某家,双方分开生活。××××年××月××日,原告倪某生一子倪勇。2014年8月19日,原告倪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好协议。但协议达成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5月26日,原告倪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倪勇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有无和好可能为衡量标准。综观本案案情,2014年8月原告倪某曾起诉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倪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对离婚是无异议的,应视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倪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倪勇,因其未满两周岁,且考虑到婚生子倪勇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倪某生活之习惯及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等因素,本院确定婚生子倪勇随原告倪某共同生活为宜,但被告刘某仍应承担小孩抚育费的一半义务。关于被告刘某的其并不知晓小孩出生,故不承担抚育费以及通过亲子鉴定确认倪勇为其所生,才给付抚育费的辩解,因被告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倪勇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其拒付抚育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某要求原告倪某返还彩礼的辩解,首先,被告刘某所提交的如皋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载明,其家庭在2011年即已享受低保,并不是因为给付原告彩礼而导致其家庭困难;其次,被告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倪某家有索要高额彩礼或以婚诈骗的情形;再次,被告刘某给付彩礼后,原被告已于××××年××月登记结婚,至今已近三年;最后,2013年10月,在婚生子倪勇出生后,被告刘某未尽到抚养、照顾义务,所有开支均由原告倪某一人负担。综上,被告刘某返还彩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倪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倪勇随原告倪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自2015年8月份起至婚生子倪勇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贴补生活费400元;婚生子倪勇的教育费与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刘某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给付半年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 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陈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