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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冯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754号原告姚某某,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冯某甲,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人。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冯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份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因被告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至今未办理结婚证。2008年,原、被告生儿子冯某乙。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殴。2014年,原告曾经向志丹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但为了孩子能健康成长,原告最后撤诉。2014年11月和2015年5月,被告先后在志丹县前广场、原告家中对原告大打出手,两次均由志丹县保安派出所出警,将被告制止。由于原告无经济收入能力,且一直患病,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原、被告非婚生子冯某乙的抚养权判归被告;由于原、被告现在已无法共同生活且无财产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子冯某乙的归属及抚养;2、依法判决原、被告居住的两孔窑洞归被告;3、依法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陈述:“我经常有病,连自己也不能照顾,故没有抚养能力;被告是驾驶人,每月收入7000多元,我们的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我也不承担抚养费”,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子冯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无能力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仅有陈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考虑。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份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20081月12日生儿子冯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同居初期关系较好,之后经常发生争吵、斗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及原、被告所生子属农业户口,原告无业、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仅解决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抚养问题。本院结合原告陈述、法庭调查及当地习俗,判决由被告抚养孩子、由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负担孩子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冯某乙由被告冯某甲抚养,由原告姚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4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起止孩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冯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