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忠保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28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忠保。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同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34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忠保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忠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晚,被告人蔡忠保伙同向某某(男,时年17周岁)经事先合谋,至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周新路的“芦庄超王记”饮食店附近拦乘王某(女,时年53周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行至位于无锡市新区长江南路8号的爱克发印板有限公司附近时,被告人蔡忠保谎称要上厕所,要求王某停车等候,向某某即采用掐脖子、持飞镖顶脖子等手法对王某进行威胁,被告人蔡忠保从王某处劫得人民币135元以及“步步高”i267型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3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王某报案后,经侦查,于2015年4月15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将被告人蔡忠保抓获。被告人蔡忠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8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忠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忠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忠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王某的报案笔录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向某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蔡忠保的辨认笔录,无锡旅客详细信息,被害人王某的伤势照片,监控录像及其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接处警详细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到案经过和核查情况,被告人蔡忠保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蔡忠保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忠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忠保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忠保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此外,本院鉴于被告人蔡忠保归案后积极退赃,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忠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倩倩人民陪审员 孔东发人民陪审员 奚静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