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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迁西县渔户寨福珍全六顺矿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迁西县渔户寨福珍全六顺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路西。法定代表人:钟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电亮,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迁西县渔户寨福珍全六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渔户寨乡。法定代表人:谷香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进海,该公司职工。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渔户寨福珍全六顺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银、刘电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19.5‰。被告以其采矿许可证(证号:1300000610338、采矿面积14.6906平方公里)、铁精粉、矿石、球磨机等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物。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于2011年6月9日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借款2014年5月8日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19.5‰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合同约定的19.5‰的利率无异议。对利息已还到什么时候不太清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凭证。证据2、借款申请书。证据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据4、抵押物品清单。证据5、被告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6、税务登记证。证据7、采矿证。证据8、原法定发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的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庭审中陈述对利息已还至时间不清楚,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供利息已还至时间的相关证据,故认定其利息还至时间为2014年5月8日。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9.5‰。被告以其采矿许可证(证号:1300000610338、采矿面积14.6906平方公里)、铁精粉、矿石、球磨机等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物。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于2011年6月9日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0元。上述借款2014年5月8日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9日起的利息。另查明,抵押清单中抵押物铁精粉、矿石已不存在,采矿许可证(证号为1300000610338)已过期,抵押物尚存(1870型号)球磨机一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西县渔户寨福珍全六顺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君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19.5‰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迁西县渔户寨福珍全六顺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1870型号)球磨机一套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借款本息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被告迁西县渔户寨福珍全六顺矿业有限公司所有。如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对不足清偿借款本息部分由被告迁西县渔户寨福珍全六顺矿业有限公司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2元,减半收取8146元,由被告迁西县渔户寨福珍全六顺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百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君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