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辽宁力人铁合金有限公司与鞍山昊晟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力人铁合金有限公司,鞍山昊晟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322号原告:辽宁力人铁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宝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鞍山昊晟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辽宁力人铁合金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昊晟特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32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冻结及查封了被告鞍山昊晟特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土地。依法由审判员臧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工矿产品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铁合金等工矿产品,被告接货后30日内付款。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货义务,而被告未能如约付款,尚欠原告贷款:1,479,257.12元。2014年原告诉至法院,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撤销诉讼。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违约,原告保留追偿利息的权利,且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现被告未依照约付款,被告严重违反合同义务与法律规定,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79,257.1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7,892元(以679,257.1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欠款金额。针对对账欠款,原告辽宁力人铁合金有限公司将被告鞍山昊晟特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110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辽宁力人铁合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原告申请撤诉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上述欠款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分十次支付乙方剩余货款959,257.12元;乙方同意放弃利息的请求,乙方如有一期还款违约,乙方将保留对被告追偿利息的权利,且甲方同意因逾期还款违约另行支付乙方违约金150,000元。另查明,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9,257.12元,原告为催要货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条、(2014)沈和民三初字第01103号民事裁定书、对账单1份、和解协议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鞍山昊晟特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分十次支付原告剩余货款959,257.1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79,25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方式,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做具体的约定,故被告应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办法给付原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5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不能证明因被告延期给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中已约定甲方如有一期还款违约,乙方将保留对甲方追偿利息的权利,由此可见,为惩罚被告违约,被告要支付利息,是对被告逾期未付款的惩罚。而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其一方面填补违约方对于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对于违约方进行惩罚,以确保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因此违约方不能因一个违约行为同时受到性质相同的惩罚,故不宜再另行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昊晟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力人铁合金有限公司货款679,257.12元,并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鞍山昊晟特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4元,减半收取7,06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鞍山昊晟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麟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