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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周某甲等犯单位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周某甲,于某

案由

单位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瓦房店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大宽街。负责人周某甲,该站站长。诉讼代表人宫某某,瓦房店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科员。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凡、张强,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尹玲,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瓦房店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被告人周某甲、于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被告单位瓦房店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的诉讼代表人宫某某、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孙凡、张强、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孙尹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瓦房店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以下称安监站)系瓦房店市城建局内部机构,依法对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管,被告人周某甲系安监站负责人,被告人于某系安监站办公室主任。2008年,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沙河口支公司(以下称沙河口支公司,另案处理)业务经理江某(另案处理)、业务员李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周某甲,双方达成合意,由被告单位安监站负责向其辖区内施工单位推荐沙河口支公司,沙河口支公司按建工险保费总额的10%-12%比例给予安监站回扣。之后,被告人周某甲告知被告人于某,并安排被告人于某具体操作。被告人于某在受理施工单位安全监督备案时,计算出施工单位应投保建工险的保费数额,并要求施工单位定期到其办公室内与沙河口支公司业务员李某签订投保单、缴纳保费。李某为兑现承诺,经请示其公司领导后,先后以年节礼品、现金过节费、餐费结算等形式向被告单位安监站行贿人民币34万元。被告单位安监站收到上述款项后既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亦没有按规定入账,而是全部用于单位费用支出和员工年节福利。2010年某日,大连xx新空间保险代理公司股东、监事、平安xx大连分公司(以下称xx分公司)业务员王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周某甲,双方达成合意,由被告单位安监站负责向其辖区内施工单位推荐xx分公司,xx分公司按建工险保费总额的15%比例给予安监站回扣。之后,被告人周某甲告知被告人于某,并安排被告人于某具体操作。被告人于某在受理施工单位安全监督备案时,计算出施工单位应投保建工险的保费数额,并要求施工单位定期到其办公室内与xx分公司业务员王某签订投保单、缴纳保费。王某为兑现承诺,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以年节礼品、现金过节费、餐费、油费、修车费、办公用品费等形式向被告单位安监站行贿人民币676180元。被告单位安监站收到上述款项后既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亦没有按规定入账,而是全部用于单位费用支出和员工年节福利。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先后两次向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XX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乙提出借用车辆用于执法检查的要求。因XX公司并无闲置车辆,遂与被告人周某甲达成合意,由XX公司出资购买一辆吉普车借给被告单位安监站使用。2010年7、8月份某日,被告人周某甲与张某乙共同来到大连申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瓦房店经销处,由张某乙出资购买一辆售价人民币124800元的海马S7吉普车,因按政策规定无法登记于被告单位安监站名下,经被告人周某甲与张某乙商议,将该车登记在张某乙名下。权属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人周某甲将车开至被告单位安监站,并带走车辆的相关手续,将该车用于执法检查。事后,被告人周某甲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于某。为掩人耳目,被告人周某甲先与张某乙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后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但未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11月,XX公司在缴纳安措费时,并未按建筑面积一次性足额缴纳,被告人于某在得到被告人周某甲的授意后为XX公司办理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瓦房店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被告人周某甲、于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应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瓦房店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周某甲为了解决安监站的工作经费严重不足的问题,依据辽建发[2006]8号辽宁省建设厅文件取得经费,触犯了法律,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恳请酌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周某甲当庭的供述和周某甲直属单位城建局出具的对周某甲酌情减轻处罚的请求可以证实,周某甲从2006年6月份任安监站站长期间,城建局给安监站的经费是1.2万元左右,根本无法满足日常办公的需求,面对经费紧张的问题,周某甲几乎年年向局里请示,恳求局里能为站里增加工作经费,但一直未得到批准,在这种情况下,周某甲依据上述文件第4条第4项的规定,收取了涉案保险公司的宣传费用,用于解决安监站的经费紧张问题,并且对安监站的日常开销进行了记录,以备主观单位进行核查,在当时周某甲本人并不知道这种行为构成犯罪,而且在大连市有多家的安监站也都依据上述文件,并且采用同周某甲一样的方法收取保险公司的宣传费用作为工作经费,现在周某甲才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辩护人认为周某甲完全是为了解决工作中的经费紧张问题,依据文件才触犯了法律,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恳请贵院酌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具备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证实周某甲在2015年3月3日自愿、主动跟随检察人员到瓦房店纪委,周某甲在检察机关没有进行立案讯问更没有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情形下,在接受检查人员2015年3月3日询问时就已主动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动投案,并且投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理应认定为自首。即使被告人周某甲不构成自首,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般也应从轻处罚;3、关于起诉书认定的第一、二节受贿犯罪事实,单位已经向法庭出示了2006年8号辽建发文件,这个文件是在2006年3月17日颁发的,第4条的经费来源规定的非常明确,是办理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保险的宣传费,针对当时的特定情况,又是新组建的单位,经费不足是基本情况,周某甲依据这个文件接受保险公司的费用,提请法庭在对周某甲合议量刑时特别注意。综上,提请法庭根据以前的供述包括今天庭审的供述,再次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周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关于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于某属于从犯;2、被告人于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于某是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日侦查机关在尚未掌握于某犯罪事实,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及进行讯问前找到于某,给于某送达了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通知书,在瓦房店市纪委办公室对于某进行了一般性的询问,侦查机关共做了3次询问笔录,询问时于某就主动、如实的交代安监站收受和发放两家保险公司给予的回扣款及礼品的事实,并且在询问前主动的把记录本及自己保管的票据提供给侦查机关,把记录本的内容及票据的来源等情况均如实讲清楚,辩护人注意到,侦查机关向于某调取证据的时间是2015年3月3日,如果于某不主动配合的,侦查机关不会这么轻松的收集到定案证据,于某对定案证据的收集起到重要的作用,这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如果法庭不认定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由于于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办案机关掌握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瓦房店市城市建设局作为安监站的主管部门,出具了谅解书,说明于某是安监站的一名临时工,建议从轻处罚,这是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于某已经委托家属将分得的62400元退还,说明于某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认罪、悔罪;5、于某根据站长周某甲的决定,执行站长的指示,将单位收入的现金发放给单位的所有人员,单位用于支付油款、餐费等60至70万元的费用被告人于某未经手,也不清楚花费的收入,也没有收益。张某乙转给单位的车辆,也是单位领导办公使用,于某未经手也未使用,辩护人认为于某的收益额占5%,用于支付修车款、油费、餐费等的70余万元与于某无关,于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6、于某无前科劣迹,本次系初犯、偶犯,犯罪的起因是单位领导法律意识淡薄,于某本人不懂法,可以通过教育加以改正,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考虑上述情节,对于某定罪免刑或者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替被告单位瓦房店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24800元(未随案移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于某将各自分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400元分别退缴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成立安监站的请示、关于市城乡建设局增加内部机构和编制的通知、发票复印件、记账明细复印件、大连XX房地产公司缴纳安措费相关文件、海马SUV轿车相关资料、《雇佣制工作人员登记表》、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高某、姚某、逄某、张某甲、倪某、张某乙、丁某、韩某、潘某、周某乙证言、同案犯李某、许某、江某、王海鹏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瓦房店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周某甲系瓦房店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位受贿的直接责任人,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系单位受贿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于某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瓦房店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被告人周某甲、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于某能主动退缴所获赃款,被告人周某甲还主动替被告单位退缴部分赃款,可酌情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于某案发后未自动投案,而是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周某甲、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瓦房店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被告人于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二、将被告人周某甲、于某各自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400元予以没收;将扣押在案的被告单位瓦房店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违法所得1248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单位瓦房店市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9138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前审 判 员  张泉人民陪审员  赵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