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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王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良浩与刘同革、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良浩,刘同革,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王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朱良浩。委托代理人牛旭光,系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系山东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革。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98346-5。法定代表人王润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盛先,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718166-4。委托代理人刘文欣,系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珂,系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良浩诉被告刘同革、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良浩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盛先,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辛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同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良浩诉称,2014年11月5日9时25分许,被告刘同革驾驶鲁XXX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鲁XXXX**号二轮摩托车,在崂山区王沙公路峡口庙村发生碰撞事件,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同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107907.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同革未答辩。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刘同革系交运公司员工,鲁XXXX**车辆在该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鲁XXXX**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有两人受伤,因此应当将交强险的限额合理分配,被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限额的30%。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9时25分许,原告朱良浩驾驶鲁XXXX**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刘美英,沿王沙公路东向西行驶至峡口庙村与被告刘同革驾驶鲁XXXX**号车相撞,致使原告朱良浩及其妻刘美英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3月7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良浩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同革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美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费住院及门诊费共计13229.16元。原告朱良浩系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大桥社区居民。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计2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3天计算,按每天100元计算,计1300元。原告自行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4月2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良浩面颅骨多发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120日为宜。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书以原告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请求庭后七日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未在限定时间内提出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30元。原告提交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清单一份,确定原告摩托车定损价格为1000元,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1000元,并提交维修费收据予以证明。鲁XXXX**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金额人民币122000元;该车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同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亦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同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良浩承担主要责任,刘美英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朱良浩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赔偿为宜,被告刘同革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刘同革系被告交运公司司机,其属于职务行为,由此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交运公司承担。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1、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3229.16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元(20元/天×1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护理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本院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为12000元(100元×12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3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系崂山区居民,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7、对于原告主张修车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必然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害,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以示精神上的安慰,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1000元为宜。鲁XXXX**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对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使用应按50%即5000元预留给刘美英使用。原告朱良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89.1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5000元限额,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超出限额8489.16元(13489.16元-50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赔偿额为2546.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01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限额,故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车损费1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元。综上,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由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0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46.7元。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朱良浩各项费用人民币9701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朱良浩各项费用人民币2546.7元。三、驳回原告朱良浩对被告刘同革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良浩对被告交运集团青岛温馨巴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858元,由原告朱良浩负担298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560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