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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韩心生与韩新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心生,韩新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307号原告:韩心生,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韩玉荣,农民。系韩心生之女。委托代理人:池亚军,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新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心生诉被告韩新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厚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心生及委托代理人韩玉荣、池亚军、被告韩新春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心生诉称:2013年7月1日晚20时许,西寺坡镇韩寨村孙家二组村民韩新春到原告门口敲门找原告说事,原告拒绝开门,被告随即用脚踹其铁门,将原告的铁门插销及铁皮等处弄坏,同时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未支付分文,该案经派出所处理,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作出西寺坡派出所公(西寺坡)决字(2013)第8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被行政拘留5日。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新春辩称:1、原告受伤与被告踹门行为无直接关系,被告只是将原告家铁门插销等处损害,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只是头部受到轻微伤却住院55天,住院天数不合理;3、原告受伤住院所用部分药品与治疗外伤无关系,故原告请求不合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韩新春到原告韩心生住处敲门与其说事,韩心生要求明天再说,没有及时开门,韩新春用脚踹其铁门,导致铁门插销及铁皮等处损坏,经物价鉴定105元,同时铁门将韩心生的头部等处碰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左眼部外伤、左眼外伤性视网膜震荡伤,共住院57天,花去医药费7591.52元。2014年9月,双方经法院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住院时间是否合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韩心生住院治疗期间用药中与外伤无关的药物:(1)果糖粉针、(2)血塞通注射液、(3)奥美拉唑、(4)氢化泼尼松注射液、(5)核黄素注射液。2、因送检材料中无护理记录及体温单无法确认住院天数。鉴定意见中的上述五种药物金额共计为1831.37元。因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7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45号判决书、住院病历及发票、原告受伤照片、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用脚踹原告家铁门,而致使铁门将原告头部、眼部等处受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病历记录,原告所受伤害均系外伤,对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中与外伤无关的五种药物金额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天数45天,故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分别为医疗费5760元(7591.52-1831.37)、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交通费450元(10元45天)、护理费4554元(101.245天),共计13464元。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其物品损失230元的意见,根据宿州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铁门插销及铁皮经物价鉴定为105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心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共计13569元。二、驳回原告韩心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韩新春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厚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