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临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徐某某与徐某乙、任某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徐某乙,任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临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张某某,女。原告徐某某,男。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临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系二原告次子。被告徐某乙,男。系二原告长子。被告任某某,女。系被告徐某乙妻子。原告张某某、徐某某诉被告徐某乙、任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妇二人身体残废,张某某一级残废,徐某某四级残废。原告生有两子,现均成家立户。长子徐某乙,媳妇任某某,次子徐某甲,媳妇毛爱云。1997年2月9日原告给长子、次子分家(详见分单)。分家后长子家不但不给粮食,不履行赡养义务,还经常虐待、打骂原告,现在原告年事已高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平常生活起居需要人员护理照顾。但被告虽经众多亲戚做思想工作,仍拒绝承担赡养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12500元、小麦2000斤、玉米1500斤、医疗费10500元;并归还原告两间养老房;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乙未答辩。被告任某某辩称,老人对待两个儿子不公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残疾人,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生有两子,长子徐某乙,次子徐某甲。1997年2月9日原告给长子、次子分家。按分家时约定被告应当自1997年至2003年给付原告每年赡养费1000元,2004年至2015年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以上共计13000元,1997年至2007年每年给付小麦200斤,玉米150斤,共计小麦2200斤,玉米1500斤。期间被告给过原告小麦200斤,赡养费500元。分家时约定徐某乙、徐某甲二人每家给原告提供住房两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残疾证明、分家分单、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徐某乙在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其赡养义务,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赡养费12500元、小麦2000斤、玉米1500斤,并要求被告提供两间养老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徐某某赡养费12500元、小麦2000斤、玉米1500斤,并提供住房两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