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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河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与丛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丛海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商初字第3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所在地阿城区解放大街。负责人张桂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惠君,身份证号2301221969********,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职员,现住所阿城区金都街。被告丛海龙,身份证号2301221971********,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镇双兰村*组。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储阿城支行)与被告丛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跃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储阿城支行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丛海龙向原告中国邮储阿城支行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用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1,774.89元,合计34,774.89元(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以及从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储阿城支行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中国邮储阿城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经营范围。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身份。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丛海龙于2014年3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期限12个月。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丛海龙于2014年3月26日实际领取了借款33,0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据五,贷款结清试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29日,被告丛海龙欠款本息合计34,774.89元。被告丛海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除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外,均提供了原件,且该五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丛海龙于2014年3月26日向原告中国邮储阿城支行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用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罚息利率为17.55%。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依约定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此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共偿还利息3,310.38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1,774.89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丛海龙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33,000.00元;二、被告丛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借款利息1,774.89元(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2015年4月30日至被告丛海龙给付之日利息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利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0元,由被告丛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跃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