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孙希江与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莱州市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海庙后。法定代表人:聂永纲,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光,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江。委托代理人:林轩宇,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莱州市供电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府前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韩仁年,经理。上诉人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孙希江于1970年1月到莱州市造纸总厂工作。1985年10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腰部受伤、右手手指压伤。2000年10月1日,原告的伤情被莱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1998年1月22日,莱州市造纸总厂将部分产权有偿转让,并于1998年3月17日改制成立被告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接受了包含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被告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由被告莱州市电力集团公司控大股,职工参股发起成立。2000年10月9日,被告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停止经营,并与部分职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核发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当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原告核发了欠其前五个月的工资(每月372.90元)。2001年9月26日,被告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因未参加企业年检,被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2年后,被告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一直按月为原告发放伤残津贴,并同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份,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为其核发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由作为申请人就其工伤保险待遇事宜以莱州市供电公司、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本案被告)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查认为,“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申报单位是被申请人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该单位营业执照于2001年9月2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申请人亦无法证实被申请人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莱州市供电公司及被申请人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本委受理范围。”该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为其核发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要求其支付自2001年2月起至2013年4月止的伤残津贴差额,后又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2月至2010年期间伤残津贴差额外负担的诉讼请求,被告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表示已依法为原告支付了伤残津贴。经双方共同查询确认,被告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为原告核发的伤残津贴分别为:2011年1月至6月,每月发放伤残津贴760元、交纳保险费163.24元;2011年7月至8月每月发放伤残津贴760元、交纳保险费252.12元;2011年9月发放伤残津贴760元、交纳保险费185.46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每月发放伤残津贴914.54元、交纳保险费185.46元;2012年5月每月发放伤残津贴796.84元、交纳保险费303.16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每月发放伤残津贴891元、交纳保险费209元;2013年2月至4月每月发放伤残津贴891元、交纳保险费199.50元;2013年5月发放伤残津贴900.50元、交纳保险费199.50元;2013年6月发放伤残津贴756.20元、交纳保险费343.80元;2013年7月至12月,每月发放伤残津贴900.45元、交纳保险费223.55元;2014年1月至5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每月发放伤残津贴与交纳的保险费合计1100元。原告主张自己在被告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改制后于2001、2002年左右在单位上过班,后来停止工作,单位一直为其发放伤残津贴,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延续至其申请仲裁时止,因其发放的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被告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在被告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改制后一直未上班,2000年10月份单位清算时,即丧失了用工主体资格,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当然终止,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还主张当时其他职工均发放了相关补偿,因原告不同意一次性补偿,只支付其5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亦未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中载明的单位名称为: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缴费年限为1993年至2012年12月。经质证,被告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莱劳社法(1999)6号文件、职工劳动鉴定申报表、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莱劳人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莱经改发(1998)6号、莱州市造纸总厂部分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转移人员明细表、莱州市造纸厂改制会议纪要、莱州市审计事务所验证报告书、被告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莱经贸字(2000)43号批复、职工清算表、公司吊销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原告工作中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与企业改制的相关材料能够证实被告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系由原莱州市造纸厂改制而来,其已接受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及相应的资产与债权债务,被告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一直为原告发放伤残津贴,其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并不影响其进行民事行为的效力,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终止,应认定延续至原告申请仲裁时止。原告的伤情经莱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伍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因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5年,因此,被告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作相应递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伍级,停工留薪期满后,原告未为其安排工作,应当支付给被告伤残津贴,所支付的伤残津贴的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经双方查询并确认,2011年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为原告核发的伤残津贴中,部分月份的应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伤残津贴差额并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伤残津贴差额应计算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仲裁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为原告核发伤残津贴至2014年5月份,对该部分原告已领取的款项应作相应扣除。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2月至2010年12月间的伤残津贴差额,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已于2014年5月份办理了退休手续,且享受退休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办理社会保险与档案转移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莱州西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告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孙希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49.95元(3114.58元×36个月×40%)、伤残津贴差额2437.34元、经济补偿金52080元(1240元×42个月),共计99367.29元,扣除已领取的款项18662后,被告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再支付原告款80705.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与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延续至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应于上诉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中止。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合同中止时的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定义务,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自己的上诉主张,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劳动关系于2001年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时解除,但对此却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无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审法院对有关事实的认定及处理。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措施,其民事行为能力主体依然存在,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办理任何解除动合同的手续,且一直为被上诉人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并缴纳劳动保险,现仅依据其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01年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电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李 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