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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方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6日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宇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陕Axxx**号轿车沿兰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星河湾东100米处,被渭城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当场采血照片,陕西省咸阳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陕咸司医鉴(酒检)字(2015)第111号酒精检验报告,方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0.0毫克/100毫升,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方某某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9000元(已缴清)。二、缓刑考验期间,禁止被告人方某某在公共场所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肇事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荐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