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牟良有与宋富超、董晶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牟良有,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祖杰,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富超,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延霞,系普兰店市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晶涛,无业。被告: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号**层。法定代表人:陈维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萍,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魏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牟良有诉被告宋富超、董晶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瑞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良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杰、被告宋富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延霞、被告董晶涛、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8时,被告宋富超驾驶辽B×××××号轿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1653km+146m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3)第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宋富超负主要责任,原告牟良有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普兰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大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胫骨外踝撕裂骨折、高血压病3级。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巨大伤害,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676.97元,交通费5487.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67182元,鉴定费用3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3591元,护理费138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辅助器具(拐杖、便盆)费用199元,财产损失1080元,合计212076.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交通费按照票据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同意给付原告4000元。关于护理费,需要依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来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但该修车费应当在保险公司查勘核损才可予以赔偿,鉴定费及××辅助器具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内。被告宋富超辩称:被告宋富超系受被告董晶涛之托将案涉车辆从修理厂开回,也就是说被告宋富超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十三条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损害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董晶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晶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普兰店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写的是两车相撞,而事实是当时我车在那站着,原告的车在一辆厢货车后面,原告准备超车的速度很快,看到我的车时没地方躲才撞到我车上,我同意按照4/6的比例划分责任,因为当时为了抢救原告是我用自己的车送原告到医院,致使没有保护现场,所以我应承担6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8时,被告宋富超驾驶辽B×××××号轿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大线1653km+146m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普兰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又转入大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普兰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认字(2013)第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宋富超负主要责任,原告牟良有负次要责任。原告牟良有的伤情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牟良有构成十级伤残。2.本次外伤后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基本合理。3.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4.伤后休治时间共需12个月左右。5.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共需6000元左右。另查,被告董晶涛与被告宋富超系亲属关系,被告董晶涛是辽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再查,原告牟良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普公交认字(2013)第003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兰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志、转诊单、大连中心医学院医院住院病志、门诊医疗手册、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宋富超提供的普兰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和押金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审理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此次事故经普兰店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富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牟良有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宋富超在驾驶证��失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左转弯未按照规定让直行车辆先行、肇事后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董晶涛作为实际车主,未对被告宋富超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宋富超驾驶的辽B×××××号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由被告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富超、董晶涛按过错比例承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有两张是普兰店市第三人民医院押金收据4000元,这两张押金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住院的实际花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为65676.97元(包括后续治疗费6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28天×1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并结合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适当增加1人陪护3个月左右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费为13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后休治时间需12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59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3591元(33591元÷365天×365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抚慰金为33591元×20年×10%=67182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遭受较大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确定六项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的过错,所造成的后果及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精神抚慰金应以6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120转运费收据及交通费发票,并结合原告入院、出院、随诊、复查的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财产损失1080元,有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市前卫机动车监测站出具的收据及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宗武贸易商行出具的手工发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5676.9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3400元,误工费33591元,伤残赔偿金671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80元,其他花费(拐杖、便盆)199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200148.97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7182元,误工费3359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227元,财产损失1080元,合计121080元。余下医疗费55676.9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0173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花费(拐杖、便盆)199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79068.97元,由被告宋富超、董晶涛按70%比例赔付原告,即55348.27元。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牟良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21080元;被告宋富超、董晶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牟良有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5348.27元;三、驳回原告牟良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牟良有承担672元,由被告宋富超、董晶涛承担1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 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