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辩护人刘树斌,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松涛路商都银行门前路段时,与黄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向东左转弯掉头的豫ET32**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的标准,属醉酒驾驶。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证言、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照片、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贺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