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庞某某诉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庞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蓉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云霞、阎丽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尉涛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蓉、被告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婚初感情良好,家庭美满,但随着经济条件的好转,被告渐渐染上了赌博等恶习,不务正业,还时不时向我要钱,如果不给就打我,对几个子女也是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现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四个儿女全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属实,从结婚到现在,我没有向原告要过一分钱,反而是我挣的钱全都给了原告,也没有原告所说的赌博行为。四个孩子自上学以来,都是我接送的,对孩子我尽到了应有的抚养义务,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孩子全部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7月12日(农历)生育大女儿武某某,在乡宁县某某校(高中部)上学;于2000年10月7日(农历)生育二女儿武某某,在乡宁县某某校(初中部)上学;于2003年3月4日(农历)生育龙凤胎女儿武某某、儿子武某某,都在乡宁县某某小学上学。结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了晋L18Y**现代牌轿车一辆、晋M982**桑塔纳轿车一辆;并于2006年在截村修建房屋10间。近年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武某某不愿离婚,请求调解和好,双方目前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互相谅解、互相忠实、关爱子女,共同维护家庭的生产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婚姻基础较好,因闲言碎语、家庭琐事导致纠纷,双方应该妥善处理,现被告也认识到自己的不足,积极改正,原告应宽容、谅解,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共同构建和谐社会,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芳代理审判员 薛云霞代理审判员 阎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尉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