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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执字第0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张玲、孟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张玲,孟华,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汉阳执字第0013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被执行人:张玲。被执行人:孟华。被执行人: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张玲、孟华、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玲、孟华下落不明,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亦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进行冻结、扣划,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孟华银行存款人民币30万的冻结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胤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