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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玉素甫·艾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素甫·艾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110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素甫·艾力,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2001年因盗窃被处以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2月,因犯煽动分裂国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玉素甫·艾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1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玉素甫·艾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玉素甫·艾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不开庭审理。经本院聘请,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阿不力米提·阿不都热合曼担任本案维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玉素甫·艾力在本市丰台区十号线地铁莲花桥站D口南侧过街天桥上,扒窃被害人司×的华为牌MATE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司×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玉素甫·艾力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玉素甫·艾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玉素甫·艾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玉素甫·艾力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玉素甫·艾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玉素甫·艾力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素甫·艾力犯盗窃罪的事实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玉素甫·艾力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判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素甫·艾力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玉素甫·艾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关于玉素甫·艾力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玉素甫·艾力系累犯及当庭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未发现对其再予从宽处罚之理由,故玉素甫·艾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玉素甫·艾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玉素甫·艾力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浩代理审判员  陈光旭代理审判员  陈林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文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