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县汽车维修中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县汽车维修中心,陆国贵,周国莲,顾健,姚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8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号。诉讼代表人:毛炳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洪江、朱伟杰,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陆国贵。被告:庆元县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松源镇新建路(科研中心对面)。诉讼代表人:陆国贵。被告:陆国贵。被告:周国莲。被告:顾健。被告:姚美琴。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县汽车维修中心、陆国贵、周国莲、顾健、姚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华荣、林增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江、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庆元县汽车维修中心的负责人暨被告陆国贵、被告周国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健、姚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编号:3301625410011408000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35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2014年8月6日,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6254100214080003),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购汽车等货物,如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陆国贵、周国莲、顾健、姚美琴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016254100614080003),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内与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下所发生的债权,被告陆国贵、周国莲、顾健、姚美琴在主债权余额(本金)585万元以内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庆元县汽车维修中心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016254100414080003),被告庆元县汽车维修中心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庆云县新建路17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内与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下所发生的债权,在主债权余额585万元以内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陆国贵、周国莲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3016254100614080004),被告陆国贵、周国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新建路158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期间内与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各类授信业务下所发生的债权,在主债权余额585万元以内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6日,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根据上述相关合同签订了小企业额度支用单、借据,约定支用金额为350万元,期限为8个月,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1日为固定还息日,贷款利率为7.2%,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支付的账号汇入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期内年利率为7.2%,其罚息利率以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陆国贵、周国莲、顾健、姚美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陆国贵、周国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新建路158号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庆元县汽车维修中心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新建路178号房屋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五、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县汽车维修中心、陆国贵、周国莲对借款、担保、抵押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顾健、姚美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放款单、受托支付单、欠息单、《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与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县汽车维修中心、陆国贵、周国莲、顾健、姚美琴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抵押、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陆国贵、周国莲、顾健、姚美琴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庆元县汽车维修中心、被告陆国贵、周国莲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各被告均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健、姚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罚息为40319.93元,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陆国贵、周国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新建路15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庆元县汽车维修中心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新建路17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第××号】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陆国贵、周国莲、顾健、姚美琴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浙江斯彼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县汽车维修中心、陆国贵、周国莲、顾健、姚美琴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人民陪审员 林增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