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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凤军与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凤军,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7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凤军,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桥公司)。住所:延吉市新民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凤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古才,男,汉族,1962年9月3日生,宏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延吉市。再审申请人王凤军因与被申请人宏桥公司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法院(2014)延中民一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凤军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10月我到吉林宏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8月22日8时左右,我在测量暂设房屋面积,被立在门口的井盖砸伤脚部,造成左脚趾骨折的伤害,医疗费用498.2元,经鉴定误工90天,护理8周,营养8周。工资每天260元,有工单为凭,一、二审法院没有采纳。经鉴定,营养8周,一、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审不应按比例分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被申请人立即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王凤军为宏桥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按日计算工资,双方雇佣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宏桥公司未对其工地内临时设施、井盖的摆放进行必要的安全监管或提示,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宏桥公司承担60%的责任及王凤军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审慎的义务导致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失,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凤军提出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照按日工作的工资260元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按照吉林省2013年度国民经济建筑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36.9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凤军提出营养费问题,王凤军虽申请鉴定了营养期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和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王凤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凤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敬晓清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