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永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永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诸暨市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利明。委托代理人:张渝佳、苏凌蓉。被告:杨永明。原告诸诸暨市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永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2013、2014年度物业费2139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诸暨市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渝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诸暨市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明所在诸暨市天成锦江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工作,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作为小区业主,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发送律师函,至今未缴纳2012、2013、2014年度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2013、2014年度物业��理费共计21390元。被告杨永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物业管理合同、业主委员会会议纪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收取,2012年标准1.55元/月·平方米(含电梯、水泵运行费);2013年为1.80元/月·平方米,地下车库按建筑面积收取,标准为0.39元/月·平方米以及物业管理费由原告向业主收取,预收期不超过12个月,逾期不缴纳的,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的事实;2、缴费通知单3份、张贴照片3份以及律师函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2013年5月25日,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所有的房屋面积10层为206.52平方米,11���127.58平方米,总计建筑面积334.1平方米,地下车库K43号23.4平方米(计建筑面积),地下车库F47号22.80平方米(计建筑面积),储藏室1单元2号10.63平方米(计建筑面积)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杨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之间相互关联,原告愿对其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暨阳街道浣纱北路99号天成锦江苑16幢1单元1202室系蔡琦与被告杨永明共同共有。该房屋10层建筑面积为206.52平方米、11层为127.58平方米,地下车库K43号为23.40平方米(计建筑面积)、F47号为22.80平方米(计建筑面积),储藏室1单元2号10.63平方米(计建筑面积)。原告诸暨市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天成锦江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收取,2012年标准1.55元/月·平方米(含电梯、水泵运行费);2013年为1.80元/月·平方米,地下车库按建筑面积收取,标准为0.39元/月·平方米以及物业管理费由原告向业主收取,预收期不超过12个月,逾期不缴纳的,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服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缴纳物业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13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诸暨市天成锦江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2139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明应支付原告诸暨市郡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139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元,依法减半收取167.50元,由被告杨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汝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