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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明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5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彪,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被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夺罪,于1996年9月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12月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彪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黄惠绘、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明彪趁被害人赵某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艾乐村的房屋无人之际,将门锁更换。同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明彪冒充房主将收废品的唐某某带到上述房屋,并将房屋内的铝合金门窗、木窗、洗衣机、生活用品等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某,唐某某向陈明彪支付了600元。当日12时许,唐某某带人到该房屋将铝合金门窗、木窗、洗衣机、生活用品等拆卸并搬至公路边,正在搬上赵某某的面包车上时,被被害人赵某某路过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干警扣押其被盗财物。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280元。陈明彪将所得赃款600元用于生活消费。2015年7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南泉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将被告人陈明彪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材料;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说明;扣押清单;证人唐某某、邓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廖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明彪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明彪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现场、当面丈量、当面清点、称量记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明彪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明彪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彪具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追缴被告人陈明彪赃款6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所扣押的被害人财物予以发还(由重庆市巴南区公安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艳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