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綦某某诉田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035号原告綦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某某镇。原告綦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3日在华容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名田某甲。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生性懒散,双方于2011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栋位于华容县某某镇的三间砖混结构平房,原告要求平均分割。被告田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綦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3日在华容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名田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并于2011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栋位于华容县某某镇的三间砖混结构平房,除此以外,双方再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014)华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不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家庭矛盾,现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田某甲一直在被告父母处带养,与被告及其家人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婚生子田某甲已年满十周岁,亦对法院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田某甲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对原告綦某某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得的份额折抵其应承担的抚养费,另外愿意承担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綦某某与田某某离婚;2、婚生子田某甲由田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三、共同财产一栋位于华容县某某镇的三间砖混结构平房由綦某某与田某某平均分割,綦某某应分得的部分折抵其对田某甲应负担的部分抚养费;四、綦某某负担田某甲自2015年9月至其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每年6000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华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梅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