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薛集全与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集全,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集全,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秀英(薛集全之姐),1971年3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秋实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赵一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宇,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集全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集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秀英,被上诉人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薛集全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家住房山区窦店镇于庄村村北(无门牌号)承包院内,我居住院内北房四间,墙外是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特舒尔公司)的厂区围墙,高约3.8米。在2012年7月21日晚18:40左右,下大雨,澳特舒尔公司围墙倒塌,将我砸伤,经及时救出送往良乡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骨折,住院18天,医药费已达近3万元,我和澳特舒尔公司多次协商医疗费承担之事,但澳特舒尔公司不予承担,我生活困难,交不起住院费,无奈只好出院,在家养伤定期复查,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澳特舒尔公司支付医疗费28766.66元,误工费3954元,住院护理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请求作伤残等级鉴定。三、诉讼费由澳特舒尔公司承担。澳特舒尔公司辩称:我公司服从法院的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集全与澳特舒尔公司系邻居。2012年7月21日晚,由于下大雨澳特舒尔公司厂南墙倒塌,将薛集全砸伤,薛集全伤后当日被送往良乡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第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趾骨下支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耳及左小腿皮裂”。薛集全住院21天,薛集全医疗费为28769.66元(但薛集全要求287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954元、护理费2700元,合计37226.66元。原审庭审中薛集全表示保留评残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澳特舒尔公司的厂南墙将薛集全砸伤,对薛集全的合理经济损失澳特舒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薛集全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薛集全保留评残的权利法院不持异议。薛集全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薛集全医疗费二万八千七百六十六元六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营养费九百元、误工费三千九百五十四元、护理费二千七百元、合计三万七千二百二十元六角六分。二、驳回薛集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薛集全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但不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而是要求在本案二审中根本解决其与澳特舒尔公司等主体之间包括土地承包争议等在内的所有纠纷。澳特舒尔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薛集全的上诉请求,其答辩意见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我方同意据实赔偿薛集全的损失,薛集全上诉要求解决的土地承包等纠纷均与本案无关,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多次释明,薛集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秀英仍坚持要求在本案中解决其他纠纷的立案及土地承包使用等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急诊病历手册、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挂号收据、诊断证明、交款收据、良乡医院开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澳特舒尔公司的南墙在大雨中倒塌导致薛集全被砸伤,薛集全因此产生医疗费等损失,澳特舒尔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当对薛集全的相应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之情况确认了薛集全的合理损失并判决由澳特舒尔公司赔偿薛集全医疗费287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954元、护理费2700元,数额上并无不当。薛集全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但就此并未举证证明,其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亦未提供相应依据,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上并无不当。故薛集全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之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薛集全上诉要求在本案二审中根本解决其与澳特舒尔公司等主体之间包括土地承包争议等在内的所有纠纷,该诉请既包括其在二审中针对澳特舒尔公司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亦包括其对案外人的主张,因对于其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澳特舒尔公司表示不同意就此调解,而其对案外人之主张亦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薛集全就此均可依法另行解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实难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薛集全负担271元(已交纳),由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薛集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董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