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高亚俊与戴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俊,戴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高亚俊,男,汉族,农民,1967年6月12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戴玉华,男,汉族,农民,1968年1月21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高亚俊与被告戴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亚俊诉称,被告戴玉华因缺乏资金,于2007年向其借款人民币30多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实际结算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陆续还款,双方于2010年2月14日在合肥省被告的建材市场结算,被告欠其借款25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2月21日结算被告尚欠其利息36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分期还款。但被告未按承诺书还款。庭审时原告承认被告在写完承诺书后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45000元及利息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玉华未作答辩。原告高亚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戴玉华于2010年2月14日向其借款250000元及2010年12月21日双方结算利息36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戴玉华于2014年7月25日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该借条及承诺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戴玉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戴玉华向原告高亚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实际结算按月利率2%计算。尔后被告陆续还款,双方于2010年2月14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250000元。2010年12月2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载“今结欠高亚俊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欠款人:戴玉华,2010.2.14日。2010年12月21日原结尚少高亚俊利息叁万陆仟元正(¥36000.00元),戴玉华,2010.12.21日”。被告戴玉华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分期还款。后经原告高亚俊催讨,被告戴玉华归还借款5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戴玉华缺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玉华结欠原告高亚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结算的利息36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亚俊自认承诺书写完后被告戴玉华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戴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高亚俊借款人民币二十四万五千元,及利息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原告高亚俊负担98元,被告戴玉华负担5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国珍人民陪审员 黄亚泉人民陪审员 李秀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越凡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附二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