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姚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邹俭飞,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1990年月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正东。原告姚某与被告施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俭飞,被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相识时间较短,仓促结婚,加之被告母亲从中横加干涉,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原告面临流产,并可能危及生命的情况下,被告却不管不问、音信不通,导致原告在工作期间多次晕倒并住院治疗。原告流产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回家探望,被告仍夜不归宿,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的情况属实,被告并未同意原告流产,原告说被告对她不闻不问不是事实,被告在知道原告流产后,特意从苏州赶回来去看望原告,后原告将被告使用的电话号码注销了,致被告无法与原告联系。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原告怀孕后流产而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关系不睦缘于夫妻间缺少沟通和交流,而无根本性利害冲突,可以通过双方的努力加以避免和解决。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利益为重,增加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对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施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