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明与被告洪智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明,洪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李光明,男,佤族,农民,沧源县人。被告洪智华,男,佤族,退休公务员,沧源县人。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光明与被告洪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明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2年7月10日前归还,双方约定利息为5000元。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55000元。被告洪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未发表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李光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的事实。被告洪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李光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2年7月10日前归还,双方约定利息为5000元。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原告李光明与被告洪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智华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债务,故对原告李光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光明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洪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 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俊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