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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551号原告杨某甲,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刘献彬,重庆水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长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献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199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1月20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1995年5月17日双方自愿到潼南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5日双方生育了女儿赵某乙,1997年5月27日生育了次女,后送给他人抚养,1998年9月11日生育了儿子赵某丙。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赵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平均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赵某甲于1995年5月17日自愿到潼南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7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再次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杨某甲申请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出庭作证,这些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打架,但以上证人均未亲眼所见双方打架,多数证言内容是听杨某甲陈述,此证据系传来证据,且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均为原告杨某甲亲属,其证明力较低,故本院不予采信。杨某甲与赵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1月余,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杨某甲主张与赵某甲离婚,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杨某甲要求与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杜长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萍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