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邗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朱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民,朱和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0019号原告李建民。委托代理人魏宏威,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和安。原告李建民与被告朱和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民委托代理人魏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和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民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朱和安借原告25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逾期不还则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愿意承担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损失,选择邗江法院诉讼,并且以奔驰苏K×××××号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2014年8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5万元,承诺2014年9月2日归还3万元,但至今没有支付。诉前,原告得知被告目前债台高筑,为此原告担心若不及时诉讼,被告将无力偿还原告债权,为确保自身债权的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万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万元,从2014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并实现苏K×××××号小型轿车的抵押权。原告李建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银行回单、行驶证复印件、欠条。被告朱和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朱和安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李建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逾期不还利息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借款逾期不还,选择邗江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注:借款中贰拾贰万伍仟元通过卡卡转账(银行本票)转给借款人,剩余款项贰万伍仟元为现金。借款人指定的账号(或本票收款人)为:62×××78,苏K×××××奔驰汽车公里数45246公里,借款人:朱和安,本人已奔驰车苏K×××××作抵押。”2014年5月20日,原告李建民通过银行卡卡转账225000元至被告朱和安银行账户62×××78。2014年8月31日,被告朱和安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李建民肆万伍仟元整(45000),还款日期2014年9月2日还叁万。”另查明,苏K×××××小型轿车系被告所有,该车与2011年11月15日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2日被本院等法院先后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银行回单、行驶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5月20日,被告虽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仅提供了其通过银行卡卡转账225000元给被告,原告称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其银行卡转账后的余额,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270000元。被告朱和安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应向原告李建民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车辆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苏K×××××小型轿车抵押的内容是记载于借条上的,借条本身在出具时即生效,故苏K×××××小型轿车的抵押权在借条出具时即设立。因苏K×××××小型轿车于2011年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支行并办理了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满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支行的抵押权后,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和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建民支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22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朱和安不能履行前项判决,则原告李建民有权以被告朱和安设定抵押的苏K×××××号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满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文昌支行抵押权后在225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李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976元,由被告朱和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57)。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