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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阳光新路支行与龚国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阳光新路支行,龚国富,张幼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5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阳光新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桂森,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国富,男,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张幼琴,女,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阳光新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济南阳光新路支行)与被告龚国富、张幼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济南阳光新路支行代表人桂森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国富、张幼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济南阳光新路支行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龚国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龚国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年。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利率等作出约定。被告张幼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及委托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日发放贷款30万元。2015年1月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龚国富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龚国富、张幼琴截止至2015年2月2日的借款本金299991.68元、利息2639元(包括罚息)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龚国富、张幼琴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中国银行济南阳光新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龚国富(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阳光新路商户贷字027号)。合同约定,被告龚国富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30万,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每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天桥支行世贸大厦分理处帐户中。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被告张幼琴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上述借款为借款人与张幼琴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张幼琴在共同债务签字处亲笔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龚国富指定帐户发放贷款30万元。个人贷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限期1年,还款期限12期。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6.5‰。2015年1月2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龚国富未能如期偿还,2015年1月4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2141.38元,用于偿还本金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2日的被告龚国富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1.68元、利息2639元(包括罚息)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承诺及授权书、个人借款凭证、帐户明细、欠款明细表、还款明细、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国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龚国富发放了借款,2015年1月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龚国富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可以要求被告龚国富偿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2月2日的借款本金299991.68元、利息2639元(包括罚息)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被告张幼琴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上述借款为借款人与张幼琴共同债务,并以共同还款人身份签名,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国富、张幼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阳光新路支行借款本金299991.68元元。二、被告龚国富、张幼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阳光新路支行截止至2015年2月2日的借款利息2639元(包括罚息)及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龚国富、张幼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明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