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金宏与中投亚太(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宏,中投亚太(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85号原告李金宏,无职业。被告中投亚太(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号楼1191号。法定代表人刘建钢。原告李金宏诉被告中投亚太(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亚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投亚太(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26日购买天津市鸿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的河东区酒店房屋,购买同时与天津世纪泰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15年。因天津世纪泰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6月起拖欠委托经营收益款,原告经直接催要,法律起诉方维护自身权益,均无合理结果,于2012年12月12日解除该《房屋委托经营合同》。因为该酒店被欠款业主多达100余户,政府公安部门为维护社会稳定派专人协调解决此事。在公安部门的协调下,被告向公安部门及业主保证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收购每一户签订合同的业主房屋,为了能够从这长达数年的经济侵权与精力消耗中脱身,业主们做出了妥协让步。以低于原房价格同意卖给被告。条件是完全收购全部签订合同的业主房屋。其原因是集体维权尚且非常之艰难,如果被遗留为少数或者个别业主会更加困难。不幸的结果是,被告对业主的保证,对公安部门的保证视为儿戏,在完成60余户的收购之后,停止了收购,被告对剩下的30余户业主的收购房事宜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已超过被告承诺时间且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执行双方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收购意向协议》,完成收购原告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6号房屋2-224房屋交易全部手续,各项房屋交易手续费、税费及房屋评估费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给付因拖欠收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351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1份;3、房屋收购意向协议复印件1份;4、承诺书复印件1份。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系原告于2007年购买,房款金额为628781元,现登记在原告李金宏名下。原告(乙方)于2013年11月9日与被告中投亚太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收购意向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收购原告所有的该房屋。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的收购方式为:“根据相关部门指定的房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按照乙方购买原价(购房发票所记载的金额)下幅1.36%进行收购,在签署本意向书次日开始至20天之内双方不再进行任何有关房产收购价格方面的商讨。所有实际交易的手续费、税费及房产评估费由甲方承担。如果超出20日以上至30日内,则所购房屋的手续费、相关税费及房屋评估费由乙方承担;如果超出30日以上的房屋,甲方收购按照原购买价值下幅10%收购,房屋交易全部手续费、各项税费及房屋评估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此项工作由2013年11月9日始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同时,该收购协议里还约定有“甲方无任何理由拒绝收购已签署《房屋收购意向协议》业主的房产。”在收购协议签署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收购原告名下房屋的义务,并于2014年3月1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争取于2014年4月前完成剩余业主房屋的收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收购协议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收购协议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收购协议及房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回购义务,对原告名下的涉诉房屋进行收购,现原告起诉要求其继续履行并由被告支付各项房屋交易手续费、税费及房屋评估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收购价格,由于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收购协议中已经对于收购的方式进行了相应约定,且本案系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涉诉房屋未完成收购,因此收购价格应当比照双方约定的第一种收购方式,即按照原告购房涉诉房屋时的发票价格下幅1.36%,计算为628781元×(1-1.36%)=620229.58元。另,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迟延收购经济损失一节,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依据,双方协议中也并未约定迟延收购的违约责任和赔偿数额,且原告在知道被告延迟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尽早主张权利,故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投亚太(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对原告李金宏名下的坐落于河东区卫国道136号2-224号房屋的收购,收购价格为620229.58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李金宏给予被告中投亚太(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必要协助,所产生的全部手续费、各项税费及房屋评估费由被告中投亚太(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李金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投亚太(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68元,由被告中投亚太(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峰代理审判员 臧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