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与王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王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李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2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中新人保公司与��玉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岗位为管理岗位。2014年4月1日起,中新人保公司向王玉支付工资。王玉的《工资条》载明,王玉工资由固定工资及绩效工资构成。固定工资部分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三项补贴(交通补贴、通讯补贴、误餐补贴),年功津贴组成。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王玉固定工资为5400元(基本工资720元、岗位工资3100元、三项补贴1100元,年功津贴48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王玉固定工资为5520元(基本工资840元、岗位工资3100元、三项补贴1100元,年功津贴48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王玉固定工资为5535元(基本工资840元、岗位工资3100元、三项补贴1100元,年功津贴495元)。绩效工资每月不等。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王玉月平均工资为7608.8元。2015年1月31日,王玉与中新人保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中新人保公司支付王玉工资至2015年1月31日;王玉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22日,王玉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16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字(2015)第5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新人保公司支付王玉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83073.60元,驳回了王玉的其他仲裁请求。中新人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上述事实,采信了《求职表》《离职证明》《特批人员审批表》《员工辞职申请书》《员工离司交接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QQ电子邮件、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工资条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王玉提供的QQ电子邮件,能与中新人保公司提供的王���《求职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王玉出具的《离职证明》、中新人保公司《特批人员审批表》相印证,证明王玉于2013年8月13日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离职后,即向中新人保公司递交《求职表》,并根据中新人保公司安排,在宜宾市开展保险业务。虽经中新人保公司内部审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王玉与中新人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3年8月13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中新人保公司是否应支付王玉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工资的问题。因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王玉已为中新人保公司提供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新人保公司应支付王玉在此期间的工资。王玉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7608.8元,故中新人保公司应支付王玉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7608.8元×7.5个月=57066元。关于中新人保公司是否应向王玉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玉于2013年8月13日入职,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中新人保公司未与王玉签订劳动合同,王玉有权主张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玉于2014年12月22日提起仲裁,故王玉主张2013年12月22日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中新人保公司应支付王玉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二倍工资的计算应当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王玉工资构成项目中,包括交通补贴、通讯补贴、误餐补贴等三项福利性补贴1100元,故计算王玉二倍工资的月工资基数应为7608.8元-1100元=6508.8元。因此,中新人保公司应支付王玉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6508.8元×3个月+6508.8元÷30天×9天=21479.04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新人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玉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57066元;中新人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479.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新人保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中新人保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新人保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与王玉建立劳动关系,王玉提交的电子邮件属间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依据。原审认定劳动关系建立时间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玉关于未付工资和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王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王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中新大东方四川分公司银保渠道8月份工作指引》《中新大东方四川分公司银保渠道9月份工作指引》《中新大东方四川分公司工作签报表》《上报开门红计划》《半年工作报告》《关于宜宾银保近期业务发展费用需求》《关于宜宾银保职场租赁费用的情况说明》《关于宜宾银保王玉、阙春燕的情况说明》电子邮件及其内容,和中新大东方人保四川分公司与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协议》《银保通系统开发使用协议》等证据,结合中新人保公司提交的王玉《求职表》,足以证明王玉在中新人保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已经接受中新人保公司的安排,在宜宾市从事保险业务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王玉与中新人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中新人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特批人员审批表》等证据,只能证明中新人保公司的关于是否录用王玉的内部审批时间,不能证明实际用工时间。故对中新人保公司关于与王玉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新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新大东方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