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9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9264号原告周某甲,男,193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王某,女,194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周某甲与王某于1969年12月28日在沙坪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几十年时间里,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周某甲与王某退休后,因王某性格固执、强势,遇事不与人商量,双方语言愈来愈少,现在各自煮饭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一起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周某甲与王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周某甲与王某结婚四十多年,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的婚姻仍然可以维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周某甲与王某于196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6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1975年生育一女周某乙,于1977年生育一女周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其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在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王某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周某甲与王某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民安园X号X-X号、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XXX号X单元X-X号房屋各一套。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某甲与王某结婚之后共同生活四十多年,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在双方虽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这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仍然可以得到改善。对周某甲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伟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