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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史某与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常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史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立刚,农民。被告: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家太,农民。原告史某与被告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刚、被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常家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2014年农历7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按照当地习俗,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彩礼76000元,被告返还6000元,后双方感情不和而解除婚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共计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76000元,之后被告返还原告6000元。被告购买结婚用品花费15000元、因筹备婚礼支出2000元。因原告一直不同意结婚,故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农历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经媒人杨尚秋介绍认识并订婚,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6000元,被告返还原告6000元;同年9月份,原告另支付被告彩礼现金10000元。××××年××月××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被告常某应当返还彩礼。双方对彩礼款7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考虑到原、被告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短暂同居生活,双方在感情及生活上均对对方有所付出,故关于返还彩礼数额,本院酌定为60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某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史某负担115元、被告常某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