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江照宏与朱金来、朱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照宏,朱金来,朱守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139号原告:江照宏,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朱金来,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朱守志,男,195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江照宏诉被告朱金来、朱守志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照宏、被告朱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金来、朱守志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朱金来出具了借条,被告朱守志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后因原告身体不好需钱治疗,向两被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朱金来至今未付,被告朱守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朱守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朱金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朱守志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金来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朱守志辩称:被告朱金来与被告朱守志系父子。原告所诉被告朱金来向其借款10万元属实,诉称被告朱守志担保不实,被告朱守志只是起证明作用。借款当时约定月利率20‰,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多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金来相识,被告朱守志系朱金来之父。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朱金来出具了借条,被告朱守志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身体原因,需钱治疗,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朱金来至今未付,被告朱守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金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朱守志对借款提供了担保,由被告朱金来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朱守志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金来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朱守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守志辩称已支付原告2万多元利息,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江照宏借款10万元;二、被告朱守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朱金来、朱守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英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海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