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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执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岳长华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岳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郯执字第1406号申请执行人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岳长华,女,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郯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郯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岳长华在银行的存款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闻振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清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