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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发红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家,周发红,陈×1,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宝家(绰号:陈宝),男,48岁(1966年12月12日出生)北省随县淮河镇龙凤店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周发红(绰号:周幺),男,40岁(1974年7月14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被告人陈×1,男,31岁(1983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文栋,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绰号:胡×、胡×),男,46岁(1969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宝家、周发红、陈×1、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宝家、周发红,被告人陈×1及其辩护人文栋,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陈宝家、陈×1、周发红、胡××于2014年3月20日,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人陈宝家、陈×1、周发红、胡××于2014年5月9日凌晨,到北京大兴区榆垡镇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财务室保险柜和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6万元。(三)被告人胡××于2008年6月28日晚,伙同池×、张××、刘×1、刘×2(均另案处理)到内蒙古自治区乌后旗××氧化锌公司,盗窃该公司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5.8万元。(四)被告人胡××于2012年8月6日凌晨,伙同岳×、涂××、王×(均另案处理),到北京市大兴区××供电所,窃取营业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3.5���余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宝家伙同周发红、陈×1、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胡××又伙同池×团伙、岳×团伙窃取公私财物,多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宝家、周发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宝家、周发红、陈×1、胡××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陈×1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陈×1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2、被告人陈×1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为,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陈×1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陈×1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陈×1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陈宝家、陈×1、周发红、胡××于2014年3月20日,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1证言证实:我是××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3月20日8时,我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产业基地的公司上班,我发现财务室的门上有划痕,我以为是车辆不小心碰到的,我用手拉门发现门没有锁,看见财务室的保险柜倒在地上被人撬开了,我看摄像头已经被人转动了,我就报告公司领导,公司领导就让我报案了。2、证人吴×证言证实:我是××有限公司的出纳员。2014年3月20日8时,我在家中时公司同事通知我财务室被盗,我经过清点保险柜内有3万余元的现金及一些单据被盗。3、被告人周发红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在2014年我、陈宝家、胡××、陈×1一共偷了3起,在北臧村镇新立村苗圃附近的一个修理厂里,撬了一个保险柜,但里面没有钱;在新立村的一个厂子办公室内,撬了一个保险柜,里面有1万元现金;在北臧村一个供电所,在办公室里撬了一个保险柜,没有撬开。我们每次都是戴着口罩、帽子、手套,有时戴鞋套,有时不戴。另证实:被告人周发红带领民警指认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供电所、北京市新立村鑫方鸿盛修理厂、××有限公司是伙同陈宝家、胡××、陈×1盗窃地点。4、被告人陈宝家当庭供述证实:这起我们四个人都去了,每人分了7500元。5、被告人胡××当庭供述证实:我分了7500元。6、被告人陈×1当庭供述证实:当天我在外面车上,我忘记分到钱没有。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3月20日民警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产业基地××有限公司财务室的案发地点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8、××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新立村村委会北150米。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陈宝家、陈×1、周发红、胡××于2014年5月9日凌晨,到北京大兴区榆垡镇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财务室保险柜和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1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3年秋季我和陈宝家、周发红、胡×(胡××)一同来北京,我们每人出资3千元购买了一辆黑色的现代牌伊兰特轿车,是黑N车牌。2014年三四月份一天晚上12点左右,我们四个开车到了榆垡工业区,我在车里等他们,在我们返回新立村的路上,我分到4万多元。另证实:被告人陈×1带领民警指认北京市榆垡镇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是伙同陈宝家、周发红、胡××盗窃地点。2、被告人陈宝家、周发红、胡××当庭供述证实:我们每个人分了4万元。3、证人李×1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5月9日上午,我出差时接到公司的电话,公司早上发现财务室保险柜被盗了,丢失现金17万元(其中有个人的现金近1万元)还有1张2万元的转账支票(后来支票挂失没有损失),我们公司就报警了。4、证人刘×2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5月9日7时许,我到公司财务室上班,我看见防盗门被撬了,我进办公室看见两个保险柜被翻倒在地上,大保险柜里的12万元现金、铁皮柜中4万元现金、办公桌抽屉里的2万元转账支票不见了,我就报警了。5、证人李×2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出纳员。2014年5月9日7时,我接到单位会计刘×2的电话说单位被盗了,我赶到单位后看见办公室里,一个大的和一个小的保险柜被撬开了,大保险柜里丢失12万元、一个铁皮柜里面被盗了4万元,还有一张2万元的转账支票,我们一共被盗了17万元左右现金。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9日民警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案发地点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7、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区榆昌路××号。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北京××幕墙工程有��公司被盗16万元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人胡××于2008年6月28日晚,伙同池×、张××、刘×1(均已判刑)、刘×2(在逃)到内蒙古自治区乌后旗巴彦淖尔××氧化锌有限责任公司,盗窃该公司财务室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5.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共同作案人池×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当天我、范六、刘×、老九、胡×开车又到了内蒙临河附近的一个厂子,范六在车上等我们,我、刘×、老九、胡×把这个厂子围墙上的栅栏掰弯进到办公楼下,看见一楼有一间的窗户上有防盗栏,老九放哨,我们剩余的三个人把防护栏撬开,我们进去就撬保险柜,保险柜里有六万左右的现金,我们出来后在惠农区就被抓了。另证实:2008年12月8日,池×带领公安民警到内蒙巴彦淖尔呼和镇××氧化锌有限公司,指认在该公司财务室保险柜中,窃得人民币五万多元。2、共同作案人刘×1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6月份的一天,我和池×、张××、刘×2(栓六)、胡×在后旗青山镇的一个工厂盗了一个保险柜,盗得现金58000元,还有一些零钱,我们上午到了石嘴山,晚上就被抓了。另证实:2008年12月8日,刘×1带领公安民警到乌后旗呼和镇工业园巴市××氧化锌厂,指认在该厂财务室后窗,撬铁窗户护栏进入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人民币58000元,后从此窗户逃走。3、共同作案人张××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6月份的一天,刘×2(栓六)开车拉着我、池×、刘×1、胡×到包头地区,找到一个厂子,栓六在外面望风,池×、刘×1、胡×进去偷了一个保险柜,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我们开车到了石嘴山市,我和胡×找了一家小旅馆,当我给他们打电话说出去吃饭时电话不通了,我和胡×就回了老家。另证实:2008年12月8日,张××带领公安民警���认××氧化锌厂办公楼财务室,指认盗窃入口及出口,池×、胡×进入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人民币58000元。4、被告人胡××供述证实:2008年上半年,我和“范六”、“张老九”、“老三”、“六昵”一起开了一辆北京牌照的黑色轿车,我们在内蒙和宁夏交界的地方一个厂子里面,大概偷了二三万元,我们偷完就到了“石嘴山”的地方,我和“张老九”去找老乡,剩下的人开车去洗浴时被抓了。5、证人刘×3证言证实:我是××氧化锌公司员工。2008年6月29日8点钟,我上班打开办公室门,发现财务室后窗户被撬,室内保险柜被撬了,保险柜内共丢失现金人民币75333.5元。6、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6月29日民警对呼和镇工业园区巴彦淖尔市××氧化锌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被盗现场及被撬弯院墙铁护栏进行勘验的情况。7、巴彦淖尔××氧化锌有限公司报警材料证实:2008年6月29日该公司向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报警,当日凌晨公司财务室内保险柜被撬,共丢失现金人民币75333.5元。8、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09)乌后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池×(绰号:李老三、老三)、张××(绰号:老九)、刘×1(绰号:刘七、刘×、刘×)、刘×2(在逃)伙同被告人胡××(绰号:胡×)盗窃巴彦淖尔××氧化锌有限公司5.8万元。共同作案人池×、张××、刘×1均已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胡××伙同他人盗窃巴彦淖尔××氧化锌有限公司人民币5.8万元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四、被告人胡××于2012年8月6日凌晨,伙同岳×(别名:岳×、已判刑)、涂××、王×(均另案处理),到北京市大兴区××供电所,窃取营业厅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335318.4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共同作案人岳×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初的一天王×我们在一起时说到北京偷东西,4号早晨,王×开车接我,车上还有胡×、涂××,我们当天住在王×租的房子里,第二天夜里12点多钟,王×拉着我们走了2个多小时到了一个树比较多的地方,我们在车上分了工具(太阳帽、白色口罩、手套、小手电和撬棍),我们先将这个单位的铁栅栏用撬杠别下两三根,院里是一栋办公楼,一楼是大厅,有一道电动的伸缩门,我们把一把椅子放在门中间,我们先在财务室抬出一个保险柜到院中,撬开后里面是空的,我们三个又到大厅里,这是一个收电费的地方,我们撬开了一个防盗门,胡×、涂××在里面偷出一袋子钱,我们原路返回到下车地点,我给王×打了一个电话,他接着我们回到了他的住地,我们数了袋子里面有32万多元,我��四个人基本平分了,我分了87000元,我用这个钱买了一辆本田思域轿车,王×把他的车卖了,胡×说在北京有事,我们三个就回家了。另证实:2012年9月3日,岳×带领民警到北京市大兴区××供电所时,指出伙同涂××、王×、胡×毛在此进行了盗窃。2、共同作案人涂××供述证实:2012年8月2日上午王×给我打电话说想去北京看看,我同意了。到8月3日早上大约六七点左右,胡×毛开着黑色现代轿车到我家门口接着我,然后又去接着岳×,最后接的王×。我们四个到北京已经是晚上六七点钟的样子,当晚我们就住在王×在北京朝阳租的房子里,然后8月4日和5日两天我们都在王×的房子里玩,8月5日夜里十二点左右王×把我们叫起来,他开着车拉着胡×毛、岳×我们开了大概一个小时左右,王×把我们拉到一个单位旁边,我们下车前在车上把太阳帽、口罩、手套戴上,我们三个人��了两根撬杠,两把小手电,并说好完事给王×打电话过来接我们,我们先翻了一道护栏,往前走没多远前面有一道铁栅栏,胡×毛就用撬杠别下来一根,那个院子里有幢楼房,这楼的一楼大厅有道玻璃门,是伸缩门,我们三个人进到一楼的大厅,又顺着楼梯往二楼去,在二楼我们找到了财务室,我和胡×毛用撬杠撬开防盗门,岳×站在门口放风,我和胡×毛从屋里抬出一个保险柜,抬到院子里墙旁边的绿化带上,我和胡×毛各拿一个撬杠撬开保险柜,发现保险柜是空的。我们三个又返回到一楼大厅像是收钱的地方,我们撬开里面的一个单扇铁皮防盗门进到里面,我们在抽斗里找到了钱,基本上每个柜台里边的抽斗里都有钱,锁着的抽斗我们用撬杠撬开,我们把找到的钱装起来,钱有成捆的,也有散的,我们从大厅大门口出来到院子里顺着原路返回到下车的地方,岳×给���×打了一个电话,王×开着车过来接着我们仨回王×的住处了,在回去的路上,我们把作案用的撬杠、帽子、口罩、手套、手电都扔了。我们回到王×的住处,开始数钱,大概是28万左右,我们四个人平均分了,每人7万元。岳×我们四个人到北京一个二手车市场,岳×买了一辆红色本田汽车。我们又在那个二手车市场把那辆黑色现代轿车卖了1.5万元,胡×毛、王×我们三平分了,每人5000元,第二天我和王×、岳×我们三个人开着岳×的车就回桐柏了,胡×没有回来,他说他要在北京考驾照。3、被告人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我和涂小超、王×、岳×开车,到离五环路不远的一个供电所,岳×望风,我和涂××撬了一个保险柜,但里面没有钱,我们在大厅的柜台抽屉里偷了20余万元,我们平分了钱,我分了五六万元。另证实:在公安民警提供的12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确认10号(岳×)是参与盗窃的人叫岳×。4、证人李×3证言证实:我是大兴区供电公司××供电所员工,单位位于大兴区××镇宏康路××号院东院。2012年8月6日早晨6点30分左右,我们公司的门卫发现营业厅的电动门开着,里面的防盗门被撬开,即给我打电话,我到现场后,我就报警了。后清点了一下,被盗的营业款是2012年7月30日至8月5日的营业款,大约33.7万元。另外我们公司二楼的财务室也被撬了,保险柜被盗,但是保险柜里没钱。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6日11时30分至14时20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在北京市大兴区××镇××供电所进行勘验检查,院子东南角护栏被撬坏,形成宽62厘米的洞,在院内东侧绿化带草丛内发现被撬坏的保险柜,保险柜柜门与柜体分离。业务室门单扇内开朝西,门被撬坏,其中业务室03号窗口、04号窗口、05号窗口、06号窗口处抽屉打开,地面散落纸币。柜子上固定电话听筒被取下放在一旁,二层206财务室门单扇内开朝南,门被撬坏。6、北京市大兴区××供电所提供的失窃情况说明证实:××供电所当日被盗营业款总计335318.44元。7、车辆基本信息、停车凭证单证实:被告人岳×用赃款购买的红色本田轿车为思域(CIVIC)牌××(CIVIC1.8)、登记证书编号××,登记车所有人为岳×,车号(京××),已于2012年9月4日扣押在北京大兴黄村桥停车厂。8、本院(2013)大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共同作案人岳×(曾用名:岳×)伙同涂××、王×、胡×盗窃北京市大兴区××供电所人民币335318.44元。共同作案人岳×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及扣押岳×京××红色本田轿车1辆变价发还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参与盗窃北京市大兴区××供电所人���币335318.44元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还出示以下证据:1、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保刑初字第208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宝家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10月17日)。2、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保刑初字第208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发红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7日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17日被刑满释放。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13日扣押被告人陈宝家银黑色手表1只(GUCCI牌古奇)、手机1部(×××)。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13日扣押被告人陈×1朗逸牌小型轿车1辆(登记车主:陈××、车号:豫××)、黄色手表1只(ROLEX牌劳力士)、苹果牌1部(×××)。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13日扣押被告人胡××黄色手表1只(ROLEX牌劳力士)苹果牌手机1部(×××)、手机1部(金立A350)、手机2部(130XXXX****/131XXXX****)。6、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6月13日扣押被告人周发红CAFTIER手表1只、三星牌GT-N7000型手机1部(号码:185XXXX****),长城牌小型汽车1辆(车牌号:京×、登记车主:屈××、型号:××、车辆识别码×××)。7、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制作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2日24时,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郝庄子村新新公寓××室将被告人陈宝家抓获。2014年6月12日23时,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饭店内,将被告人周��红、陈×1、胡××抓获。被告人陈×1、胡××到案后,供述其参与盗窃的主要事实。8、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个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陈宝家、周发红、陈×1涉案金额19万元,被告人胡××涉案金额583318.4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宝家、周发红、陈×1、胡××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被告人陈宝家、周发红、陈×1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宝家、周发红、陈×1、胡××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宝家、周发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陈宝家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被告人周发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宝家当庭认罪,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发红到案后,供述同种较轻盗窃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1、胡××在到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1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1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明国法,保护公司财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宝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发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宝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发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陈宝家、周发红、陈×1、胡××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元,发还××有限公司人民币三万元;发还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十六万元。六、责令被告人胡××与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09)乌后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中��告人池×、张××、刘×1退赔人民币五万八千元,发还巴彦淖尔××氧化锌有限公司。与本院本院(2013)大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岳×退赔人民币三十三万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四角四分,发还北京市大兴区××供电所。七、扣押被告人陈宝家银黑色手表(GUCCI牌古奇)一只、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周发红CAFTIER手表一只、三星牌GT-N7000型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陈×1苹果牌手机一部(×××)、黄色手表(ROLEX牌劳力士)一只;扣押被告人胡××黄色手表(ROLEX牌劳力士)一只、苹果牌手机一部(×××)、手机二部(130XXXX****/131XXXX****)、手机(金立A350)一部,变价后,按各被告人参与犯罪数额,按比例发还各被害单位。八、扣押被告人周发红长城牌小型汽车1辆(车牌号:京××、登记车主:屈××、型号:××、车辆识别码×××),扣押被告人陈×1朗逸牌小型轿车1辆(登记车主:陈××、车号:豫××)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杰川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