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士海、张峰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士海,张峰春,许洪明,张卫国,李长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520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公海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宋士海,农民。被告张峰春,农民。被告许洪明,农民。被告张卫国,农民。被告李长存,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士海、张峰春、许洪明、张卫国、李长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士海、张峰春、许洪明、张卫国、李长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宋士海于2012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6日,定期结息,于每月20日前结息,并于2012年3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9日,月利率为11.48‰。被告张峰春、许洪明、张卫国、李长存于2012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宋士海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士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峰春、许洪明、张卫国、李长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士海、张峰春、许洪明、张卫国、李长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士海于2012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6日,定期结息,于每月20日前结息,并于2012年3月30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9日,月利率为11.48‰。被告张峰春、许洪明、张卫国、李长存于2012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峰春、许洪明、张卫国、李长存自愿为被告宋士海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士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峰春、许洪明、张卫国、李长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士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峰春、许洪明、张卫国、李长存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士海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宋士海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峰春、许洪明、张卫国、李长存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峰春、许洪明、张卫国、李长存对被告宋士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峰春、许洪明、张卫国、李长存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公茂省人民陪审员 邹士兵人民陪审员 秦元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义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