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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115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应结束这段婚姻,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两个女儿均由我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结婚证、孕检证明各1份。被告孙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1年生长女,取名孙萍萍,于2015年生次女,取名孙卿云,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现未怀孕。2015年7月初,原告因与被告吵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生有两个子女,应仍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与理解,是有可能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俊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