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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844号原告陈某甲,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唐某甲,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该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唐某甲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自由恋爱,2002年4月18日在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8月26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取名唐某乙,现在某某学校读书。2008年1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乙,现在某某学校读书。近几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对原告与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还打原告,结婚十多年,被告共计打了原告四次。原告没有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在XXX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的名下,首付款及按揭都是被告付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婚生子陈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时间均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十几年,夫妻感情都可以,夫妻生活期间难免会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31日,被告确实因为家庭矛盾打了原告,但是并没有经常打原告。原告结婚十几年,被告共计打过原告两次。原告性格不太好,为一些小事就能翻脸,被告对原告的性格也一直在忍让。因为马上要过情人节,被告还专门给原告购买了玫瑰花,就是希望和原告能够和好。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2年4月18日,原被告在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8月26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取名唐某乙。2008年1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乙。婚生子唐某乙、陈某乙现均在南川某某学校读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常驻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2年登记结婚,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先后生育了长子唐某乙、次子陈某乙,并共同抚育两孩子成长,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了13年的时间,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因为家庭矛盾,被告打原告的行为实属不当,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应予以改正。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打原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家庭暴力。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误会、争吵实属正常,若双方多沟通、相互理解、包容,多为子女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着想,夫妻感情是能恢复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昱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