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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国君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越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二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越某甲,男,1967年1月31日生,汉族,无业。1988年6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1997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8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05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越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越某甲在本市鼓楼区狮子桥2号风云再起电玩城内,趁被害人张某玩游戏机不备之机,盗窃其放置在身后椅子上的棕色帆布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元及蓝色iphone5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8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越某甲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刑二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执字第8624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窃手机购买发票、收条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越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越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越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越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赔被害人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剩余赃款人民币28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雪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