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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远忠与沅陵县江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远忠,沅陵县江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远忠。委托代理人龙绪银,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41090247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江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建设东街124号。法定代表人江德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开文,湖南省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341454。上诉人吴远忠因与被上诉人沅陵县江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楠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4)沅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义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淑莉、代理审判员罗雪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远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绪银、被上诉人江楠房产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21日,江楠房产公司作为甲方与吴远忠作为乙方签订“建筑承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沅陵县江怀花园第9栋楼给乙方承建,结构为砖混结构,高22米,层数6层,建筑面积645平方米;总工期90天,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26日止;由乙方即吴远忠垫付一层含基础工程款,从第二层盖板后甲方即江楠房产公司按主体工程付一层工程进度款70%的75%,依次类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两个月内结清尾欠工程款;乙方应交的税费由甲方按市、县文件标准代扣。2009年12月30日该工程竣工。沅陵县江怀花园第9栋楼工程总造价为616605.98元,扣除江楠房产公司代扣吴远忠缴纳税费45053.22元及维修金18498.18元外,江楠房产公司尚欠吴远忠工程款553054.58元。结合双方出示领款凭证及吴远忠自认已领取工程款项,吴远忠从江楠房产公司处已领取25笔工程款共计446278元,其中吴远忠领取款项21笔,共计319878元,吴远忠妻子谢双寸代其领取4笔款项,共计126400元,余下的工程款106776.58元为江楠房产公司尚欠吴远忠的工程款项。吴远忠欲主张的江北花园维修、江楠德景园路面回填灰渣、江楠德景园15号楼结算补差等工程项目系吴远忠承建。经江楠房产公司结算并确认,其中江北花园维修代扣税费912.48元,代扣后的结算金额为15876.57元;江楠德景园路面回填灰渣结算金额为3637.40元;江楠德景园15号楼结算补差代扣税费1273.10元,代扣后的结算金额为22150.95元。以上三个项目的工程款项共计41664.92元,江楠房产公司均未给付。吴远忠欲主张的江楠德景园25号楼工程,系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江楠房产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即德景园综合建材超市25号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吴远忠、江楠房产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的关于江怀花园9号楼的“建筑承包施工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吴远忠作为承包人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前提下承包该建筑工程,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吴远忠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江怀花园9号楼的施工并已实际交付江楠房产公司使用,江楠房产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故江楠房产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吴远忠相应的工程款项。经庭审核实,江楠房产公司目前尚欠吴远忠工程款项106776.58元,故对吴远忠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吴远忠主张的江北花园维修、江楠德景园路面回填灰渣、江楠德景园15号楼结算补差等工程款项,江楠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在庭审中提出该几项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但其没有向本院出示这几项工程的施工合同书,江楠房产公司作为这几项工程的发包方能够出示相应的证据而未出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吴远忠已出示了江楠房产公司单位董事长、财务总监、结算人、审核人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的签字以佐证其主张,吴远忠出示的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江楠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辩解。同时,吴远忠虽未能出示就该几项工程与江楠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但通过该工程结算汇总表能够认定吴远忠为该几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吴远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吴远忠主张的25号楼结算补差的工程款项,因该项工程的合同签订人是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而吴远忠只是该项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吴远忠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其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项工程与江楠房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欠款应由该公司向法院主张,而不应由吴远忠主张,同时吴远忠亦未能向本院提交其系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吴远忠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吴远忠主张的欠款里税款的给付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江楠房产公司代扣交纳,且实际已由江楠房产公司交纳,故吴远忠的该项请求内容,不予支持;对于吴远忠主张的欠款里维修金的给付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就此费用进行约定,且吴远忠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已支付该费用的相应证据,应由吴远忠承担该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吴远忠的该项请求内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江楠房产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远忠工程欠款共计148441.5元;二、驳回吴远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吴远忠负担5531元,江楠房产公司负担3269元。吴远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工程结算,被上诉人实际尚欠上诉人382919.19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妻子谢双寸代领4笔款项共计126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关工程结算的法定依据,应予以采信,该《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所涉江楠德景园25号楼结算补差108077.69元,被上诉人应予以支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楠房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2009年8月28日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吴远忠当时是挂靠辰溪县第一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吴远忠;证据二、2010年8月14日、2010年11月12日施工合同书两份,证明该15栋楼工程是吴远忠挂靠在沅陵县申裕建筑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人是吴远忠;证据三、2007年12月21日建筑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江怀花园第九栋的实际施工人是吴远忠。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均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远忠因未出席一审开庭审理,在一审庭后于2014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于2014年11月6日书写的补充质证意见,该质证意见对于被上诉人于一庭审中提交的领条中的21张予以认可,陈述系上诉人吴远忠本人领取,金额共计319878元。25号楼的结算补差108077.69元(代扣税费6211.62元后)系江楠公司作为“吴远忠与江楠房地产实做工程结算”项目进行的结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妻子谢双寸是否领取了4笔工程款共计126000元,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江楠德景园25号楼结算补差108077.69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江怀花园9号楼工程上诉人吴远忠本人领取工程款319878元。上诉人的妻子谢双寸于一审庭审中陈述领取了吴远忠没有签字的结算单中的几笔款项,结合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的举证情况,该几张结算单即是指原审卷宗正卷P-46至P-49的抬头为“江怀花园第九号楼”的结算单据,法庭组织双方就该四张单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质证认为“9号楼现金结算四个3.16万元没有异议”,上诉人当时也并没有就被上诉人现金结算的观点提出反对意见,可见被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陈述谢双寸的妻子以领取现金的方式领取了126400元的观点是成立的,那么这笔126400元即是被谢双寸领走的江怀花园9号楼工程的工程款,应从被上诉人应付的总工程款616605.98元中扣除。再扣除被上诉人代扣上诉人缴纳税费45053.22元及维修金18498.18元,被上诉人就“江怀花园第九号楼”工程尚欠上诉人工程款为106766.58元。故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妻子谢双寸未领取4笔共计126000元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江楠德景园25号楼工程结算补充工程款的归属问题,从施工合同上来看,承建方为辰溪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为该合同承建方的委托代理人,仅结算单上无法体现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谁,且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主张江楠德景园25号楼工程的结算补差工程款应支付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江北花园维修、江楠德景园路面回填灰渣、江楠德景园15号楼结算补差这几项结算款项金额及是否要付给上诉人的判决均没有异议,在此不需累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17元,由上诉人吴远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义泰审 判 员  向淑莉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