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10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胡某经电话联系,在鹿城区国贸大厦对面黎明立交桥下,将三包毒品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另在其身上查获二小包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4.23克,检出MDMA成分;查获的毒品重4.9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尿液提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某、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被告人胡某上诉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情节轻,毒品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涉案毒品已被查获未流散至社会,已予从轻处罚。胡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国权审 判 员 林方芳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梁洛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