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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复支行与宋水军、袁向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复支行,宋水军,袁向东,范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896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复支行,住所地启东市海复镇。负责人黄正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卫昌。被告宋水军。被告袁向东。被告范义杰。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复支行(以下简称海复支行)与被告宋水军、袁向东、范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卫昌,被告宋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向东、范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复支行诉称,一、判令被告宋水军偿还贷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9354.67元(算至2015年7月23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4.40%计算;二、被告袁向东、范义杰为被告宋水军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水军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袁向东、范义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海复支行与宋水军、袁向东、范义杰订立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启农商行(海复)个借字(2013)第3207033号】。合同约定:海复支行借款给宋水军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借款利随本清,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逾期还款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因借款合同产生的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袁向东、范义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产生的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海复支行借给宋水军人民币70000元,宋水军在借款后向海复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9.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借款后,宋水军未按时还款,袁向东、范义杰也未尽保证之责。2014年10月13日,宋水军归还海复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7月27日,宋水军归还海复支行借款本金5000元。截止2015年7月27日止,宋水军尚欠海复支行本金55000元,利息19469.87元。2015年7月23日,海复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海复支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明细表、裁定书,宋水军、袁向东、范义杰等身份信息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海复支行与宋水军、袁向东、范义杰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海复支行按约向宋水军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宋水军未按约归还借款,袁向东、范义杰未尽保证之责,构成违约,现海复支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袁向东、范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复支行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9469.87元(算至2015年7月27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0%(年利率9.6%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袁向东、范义杰对被告宋水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水军、袁向东、范义杰承担(被告宋水军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袁建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佳欢附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