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保军与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军,高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李保军。委托代理人:连冬生。被告:高国。原告李保军与被告高国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保军的委托代理人连冬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保军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高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被告高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并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李保军陈述意见同诉称意见,提供证据为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李保军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014.6.30号高国。”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国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李保军借现金2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国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高国从原告李保军处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李保军出具借条,自收到借款时,双方便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原、被告双方虽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经原告主张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保军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胜男审判员 乜永升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