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由大竹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大竹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如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竹县某某镇某某菜市场买菜时,发现一楼下一黄桷树下停放了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该车未上锁且车钥匙未拔,遂见财起意,将该三轮车盗走并骑回停放在其居住的小区内。2015年7月17日,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80元。同时查明,上述被盗三轮车于2015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某指认被盗三轮车停放时的照片,大竹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竹价认鉴(2015)2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大竹县公安局从被盗电动三轮车拓印的电机号、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说明,被害人李某某购买被盗三轮车的收据、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上述被盗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