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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李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12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树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沁。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李沁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合约”),约定:被告李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分期付款手续费率采用固定费率法,每期手续费按总贷款金额的0.8%,在贷款期间内每月计收,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的逾期还款情况上浮手续费费率;贷款逾期未还的,原告对于逾期贷款将逐日按照贷款余额收取万分之五左右的滞纳费;若被告李沁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被告李沁在本合约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损失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沁发放贷款200,000元。现被告逾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沁归还贷款本金余额158,174.45元;2、被告李沁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未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为3,200元);3、被告李沁支付2014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滞纳费,滞纳费以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余额的日万分之五为计算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止,为9,999.81元);4、被告李沁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3,42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沁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有关还款方式、逾期处理方式的约定;证据2、“新易贷”告客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了还款方式、逾期处理方式等内容;证据3、详细消费记录查询,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4、交易详细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证据5、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应还本息的数额;证据6、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证据7、委托律师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李沁未提供任何证据。鉴于被告李沁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沁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为“合约”)约定,被告李沁按月结还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又查明,被告李沁自2014年10月11日起未再进行任何还款,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沁未偿还贷款本金158,174.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沁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沁未按合约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金,负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实为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滞纳费,实为因被告李沁逾期付款而依约应支付的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予以一并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总贷款金额的0.8%每月计算,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其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李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174.45元;二、被告李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二者合计,以借款本金158,174.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427元。案件受理费3,79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5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李沁负担4,306元。被告李沁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燕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