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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委员会党校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地,闫卫,闫地,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委员会党校,李惠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9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海地,女,1955年9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卫,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地,女,1985年5月9日出生。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久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海地、闫卫委托代理人康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委员会党校,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六号。法定代表人王民忠,常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秀莉,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建明,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心,女,1934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小夏,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鹰,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上诉人张海地、闫卫、闫地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0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北京市委党校)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北京市×54号山字形楼房(以下简称“山字楼”)产权系我单位所有。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问题,将该楼部分房屋出租,用于职工居住使用。2014年4月,我单位与李惠心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将山字楼361、363及阁楼租给李惠心,房屋共计三间,计租面积共计49.63平方米,建筑面积66.16平方米。山字楼始建于1910年,系×附属建筑,1989年8月1日被西城区人民政府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该楼历经一百零五年的历史,已经受到严重损毁,经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综合评定房屋整体结构的安全性等级为D级;该楼火灾隐患严重,市公安局消防局和文化保卫处多次下达了火灾隐患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使用,把居民搬出”。鉴于此,西城区人民政府及西城区文化委员会等相关部门为了彻底改善文物保护状况,恢复文物原貌,制定了山字楼保护措施,要求对山字楼依法腾退。我单位会同有关单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周边棚户区改造等补偿办法,制定了山字楼腾退的相关方案,并向居住在该楼的居民贴出了《公示》及《公告》,同时向每户发放了《致×山字楼居民朋友的一封信》,腾退工作有序开展。2015年3月25日,我单位和李惠心签订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李惠心腾退山字楼361、363号房屋及阁楼,共计房屋三间。但是现在363号房屋及阁楼仍未清空交付给我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惠心及张海地、闫卫、闫地立即腾退山字楼361号、363号及阁楼。李惠心辩称:我是361、363号房及阁楼的承租人,我已经和北京市委党校签订了《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我同意北京市委党校的诉讼请求。361号房屋由我女儿张海鹰居住,张海鹰已经将361号房房屋清空,阁楼内没有我和张海鹰家的物品,361号房屋随时可以交付给北京市委党校。但是363号房屋由张海地一家居住,阁楼内现堆放着张海地一家的物品,他们不同意搬出。张海地、闫卫、闫地述称:我们很早就长期居住在山字楼363号,并且张海地住的山字楼363号和李惠心没有关系,李惠心和北京市委党校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北京市委党校明知张海地在山字楼363号居住,还要和李惠心签订租赁合同,这个住房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另北京市委党校在知道山字楼363号实际是我们居住的情况下,强行与李惠心签订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这个协议是无效的。我们支持北京市委党校关于房屋腾退的行为,但是我们不承认北京市委党校和李惠心签订关于363号房屋的协议,不同意北京市委党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惠心作为承租人,与北京市委党校签订的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李惠心应该按照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的要求将山字楼361、363号和阁楼腾退并交予北京市委党校。现北京市委党校要求李惠心按约腾退诉争房屋,李惠心同意腾退,法院不持异议。张海地、闫卫、闫地虽然长期在363号房屋居住且占用阁楼,但此房系李惠心承租,张海地一家就应视为李惠心的共居人,作为共居人应承担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现张海地一家无正当理由拒绝腾房,法院不予认可。张海地、闫卫、闫地诉讼中所称住房租赁合同及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无效一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现张海地、闫卫、闫地理应依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与承租人共同腾退涉案房屋。庭审中北京市委党校为做好房屋使用人的腾退工作,充分考虑房屋使用人的利益,已在海淀区为李惠心及张海地、闫卫、闫地提供临时周转用房,并无不当,现北京市委党校依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为了山字楼广大居民的整体利益,起诉要求李惠心及张海地、闫卫、闫地依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腾退山字楼361号、363号房屋及阁楼,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房屋腾退后,李惠心与张海地、闫卫、闫地应依据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积极协商解决双方居住问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李惠心及张海地、闫卫、闫地将北京市×山字楼361号、363号及阁楼腾空交付中国共产党北京市委员会党校,并搬至×701号房屋临时周转居住。判决后,张海地、闫卫、闫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给予我方举证期少于法定最短期限,对于我方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取;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们居住的是张海地生母王大地分配的公房,与李惠心无关,我们曾向北京市委党校提出,山字楼363号房屋及阁楼的腾退补偿协议应与我们签订,但北京市委党校仍与李惠心签订,损害我们利益;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惠心与北京市委党校恶意串通,提起诉讼,目的是让我们腾退,损害了我们的利益,应当认定李惠心与北京市委党校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北京市委党校的诉讼请求。北京市委党校同意原审判决。李惠心同意原审判决并答辩称,万寿路的房屋与本案无关联;张海地生母于1961年去世,张海地对公房没有继承权。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国宝与案外人王大地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张海地,闫卫系张海地之夫,闫地系张海地与闫卫之女。王大地于1961年去世。李惠心与张国宝于1963年结婚,二人均系再婚;李惠心与张国宝育有二女,分别为张海鹰、张小夏。张国宝于2014年5月去世。涉案的山字楼所有权人为北京市委党校。1979年,包括张海地在内,张国宝一家搬至山字楼361、363室居住。张海地、闫卫、闫地称,张海地生母王大地原系北京市委党校教员,其于1957年从北京市委党校承租位于北京市×314号房屋;1979年,上述房屋调换至山字楼363室;张海地、闫卫、闫地在原审审理中称未交纳过房租,在本院审理期间陈述印象中交纳过房租。李惠心称,我最早从北京市委党校承租×207号房屋一间,与张国宝再婚后北京市委党校将×207号房屋两间全部承租给我;1979年,上述两间房屋调换至山字楼361、363室及阁楼,继续由我承租。北京市委党校称,李惠心从上世纪五十年代就在党校居住,因李惠心家庭成员较多,基于李惠心申请,党校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为李惠心提供了山字楼的房屋,山字楼361、363室及阁楼一直是李惠心交纳房租,并从李惠心工资中扣除。2013年2月22日,北京市委党校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山字楼进行结构检测鉴定,鉴定结论为:综合评定房屋整体结构的安全性等级为D级(整体危险)房屋,本结构不满足抗震鉴定要求,应对房屋采取加固或其他相应措施。2013年4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公布《北京市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西城)名单的通知》,确定山字楼列为区级文物保护单位。2013年12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发布《公告施行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措施的函》,指出:ד山字楼”多年来作为民居使用,文物毁损、改建添建严重,危害文物保护安全,居民对“山字楼”的使用失修造成文物现状残破,建筑安全、消防等隐患严重。你单位应尽快一次性将ד山字楼”文物建筑内的居民全部依法迁出。恢复文物的历史风貌,保护好中华民族的珍贵历史文物资源。2014年4月,北京市委党校与李惠心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约定:将山字楼361、363号及阁楼租给李惠心,房屋共计3间,计租面积49.63平方米,建筑面积66.16平方米。山字楼363号的户籍登记人口为闫地和张海地,户主为闫地。2014年6月11日,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向山字楼居民发布《关于搬迁居民腾退×山字楼的函》,告知居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西城区文委已经依法制定了×山字楼的具体保护措施,委托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具体实施。同日,北京市委党校向居住在山字楼的居民贴出了《公示》,同时向每户发放了《致×山字楼居民朋友们的一封信》,告知山字楼居民,北京市委党校将对×山字楼实施腾退。2014年12月5日,北京市委党校向×山字楼居民贴出了具体腾退事宜的《公告》,告知居民于即日起对×内的×山字楼本体及山字楼西南侧平房实施腾退工作,上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腾退搬迁。自即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20时止,为腾退签约期,被腾退人可就腾退补偿事宜与腾退办公室签订正式补偿协议。并以一封信的形式告知居民定向安置房源、腾退补偿补助标准、特殊困难补助及腾退期限等事宜。2014年12月5日,北京市委党校委托北京浩诚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山字楼361、363号房屋及阁楼进行估价,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2014年12月5日的房屋腾退评估价值为3677037元。2015年3月25日,北京市委党校和李惠心签订《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李惠心腾退山字楼361、363号房屋及阁楼。2015年6月11日,北京市委党校与北京市希诚房地产经纪服务中心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达成购买北京市×701号房屋的购买意向。北京市委党校表示,该房屋将用于为本案李惠心、张海地、闫卫、闫地提供临时周转用房。另查,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于2004年6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06年8月1日、2011年5月5日分别向北京市委党校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山字楼存在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改正。原审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及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确认山字楼三层363室房屋现由张海地、闫卫居住,闫卫表示闫地在北京期间亦在此居住,阁楼内堆放有张海地、闫卫、闫地的生活物品。本院审理期间,经张海地、闫卫、闫地申请,本院前往张国宝原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北京万寿路离职干部休养所调取其参与单位分房时的《证明材料》一份,该材料记载,中共北京市委党校行政处房管科和中共北京市委党校人事处1998年6月1日向张国宝原单位回函“李惠心同志在我单位未购公房……”。张海地、闫卫、闫地以此证明1998年时,北京市委党校已经确认李惠心无房。北京市委党校称,经查询党校档案,未查询到出具该回函的记录,无法确认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法院不应调取;且该回函说的是所有权关系,党校与李惠心之间存在的是承租关系。李惠心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法院不应调取;该回函记载的是未购公房,我当时是承租公房,确实未购公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户口本、住房租赁合同、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协议、房屋买卖意向书、房屋腾退评估结果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海地、闫卫、闫地主张山字楼363室及阁楼系其从张海地生母王大地处取得,有权居住并应在对其进行补偿安置后方能腾退。根据查明事实,363室系1979年自北京市委党校承租,当时张国宝家庭内仅有李惠心一人为北京市委党校工作人员,另结合363室的交租记录,所有权人北京市委党校对与李惠心承租关系的确认等事实,本院对张海地、闫卫、闫地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北京市委党校系依据与李惠心之间的承租关系,并约定进行货币补偿的基础上,与李惠心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张海地、闫卫、闫地关于北京市委党校与李惠心之间恶意串通签订腾退补偿协议损害其利益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现北京市委党校根据该腾退补偿协议的约定要求李惠心腾退山字楼361、363室房屋及阁楼,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系正确的。根据查明事实和前述认定,张海地、闫卫、闫地在山字楼居住,系基于李惠心与北京市委党校的承租关系和李惠心的同意。根据李惠心与北京市委党校的腾退补偿协议,李惠心已经放弃继续承租和使用山字楼361、363室房屋及阁楼的权利,并承诺搬出腾退。故张海地、闫卫、闫地在诉争房屋居住的权利基础已经丧失,其应腾退诉争房屋。综上所述,张海地、闫卫、闫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惠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海地、闫卫、闫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代理审判员  杜传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