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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国均与梁福志、张世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均,张世勇,梁福志,重庆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093号原告:彭国均,男,汉族,1975年1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梁锡洪,重庆市江津区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世勇,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梁福志,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八公里机动车交易市场3303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严安河,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莎莎,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彭国均与被告张世勇、梁福志、重庆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下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跃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锡洪,被告张世勇,被告梁福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均诉称:2014年10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世勇驾驶渝B968**号重型货车,沿双福新区凤皇城工地往公共运输学院方向行驶,行至双庆路电讯学院后门十字路口时,与右方沿双庆路由恒大往交大方向直行的由彭国均驾驶的渝BHZ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国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张世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国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2015年6月18日,经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续医费为9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续医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3天=1040元、误工费32185元/年÷365天×45天=3968.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2650元,共计18458.1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世勇、梁福志、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968**号重型货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愿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的续医费过高,认可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2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由被告梁福志全额垫付,可自行与保险公司结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其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财产损失费应提供修理清单。被告梁福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968**号重型货车系我购买所有,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世勇系我雇请的驾驶员,当天是在从事雇佣的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护理费自行与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张世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梁福志的答辩意见。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世勇驾驶渝B968**号重型货车,沿双福新区凤皇城工地往公共运输学院方向行驶,行至双庆路电讯学院后门十字路口时,与右方沿双庆路由恒大往交大方向直行的由彭国均驾驶的渝BHZ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国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世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国均无事故责任。原告彭国均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津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轻度脑挫伤;2、头皮挫裂伤;3、上唇皮肤及粘膜挫裂伤;4、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3天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壹月,继续对症治疗;2、复诊时间:如有不适,我科随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由被告张世勇垫付。2015年4月28日,原告起诉赔偿到法院后,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由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18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国均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500元。另查明:原告彭国均系重庆市渝北区某农村居民,主要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其妻在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工厂上班。原告彭国均在农闲时到江津区双福工业园区从事打摩的工作。渝B968**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梁福志购买所有,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附加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张世勇系被告梁福志雇请的驾驶员,当天是在从事雇佣的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彭国均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有:续医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3天=1040元、误工费29643元/年÷365天×43天=3492.0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2650元,共计17782.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摩托车维修费、鉴定费等票据,居住、工作证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被告张世勇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十字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世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续医费是经当事人双方选择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据原告的伤情及重庆市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作出的鉴定结论,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8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由被告梁福志全额垫付,被告梁福志与被告保险公司均表示愿意自行结算,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大部分时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参照重庆市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私营)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误工时间以实际住院时间加医嘱休息时间为43天。鉴定费依保险全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酌情确认400元。财产损失费有正规的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世勇的雇主被告梁福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梁福志承担的赔偿数额进行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被告运输公司系渝B968**号重型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对该车具有一定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对被告梁福志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续医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492.03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5892.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财产损失费650元,共计1190元。被告梁福志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国均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5892.0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国均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190元。三、被告梁福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国均鉴定费700元。四、被告重庆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对被告梁福志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彭国均对被告张世勇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彭国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梁福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由被告梁福志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跃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