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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12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2015年6月4日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查获,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苏B×××××轿车行驶至沪宜高速公路无锡西收费站时,被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沈某、高某、王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被告人黄某的录像及对被告人黄某提取血样的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晓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